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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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白智文 即智揚商行
被 告 彭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於原告(統一超商
秀山門市)店員一職,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執行職務時
接獲詐騙電話,卻疏於注意而依詐騙電話指使完成結帳動作
,致原告(統一超商秀山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62,993元,被告於門市任職期間,原告曾多次進行詐
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被告卻於接獲詐騙電
話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未依原告宣導規範進行處理,致使原
告遭受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99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預防詐騙之教育訓練沒有做得很好,店裡面
的組長有時會在半夜來跟他宣導說如果半夜如果有人要來拿
錢,叫他不要給,網路匯款及LINE的事情都未跟伊講過,雖
然伊有疏失,但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間於上開詐騙事件發生當時存有僱傭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縱認被告在本件職務之執行上確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62,993元之損失,惟其顯係未善盡受僱人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相關權
利義務自應依契約責任規範,是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應
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62,993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