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葉美伶
被   告  吳美嬌 即金子詳即金烜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金子詳即金烜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金子詳即金烜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金子詳即金烜詳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子詳即金烜詳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裁定選任吳美嬌為金
子詳即金烜詳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以吳美嬌為被告提起本
件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子詳即金烜詳於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一)國民現金貸款部分,約定得
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
使用,貸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
同意延遲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截至94年1月7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40元(其中本金為49,940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二)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部分
,約定採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
4(即年息19.71%)計算,截至94年8月15日止,尚積欠49,
551元(其中本金為44,63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訴
外人金子詳即金烜詳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
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金子詳即金烜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即
應於管理金子詳即金烜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拋棄繼承,遺產被法院查封,伊也沒有管
理遺產,不清楚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子詳即金烜詳積欠多少
款項,原告將伊列為被告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
院105年司繼字第7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拋棄繼承,
並未管理遺產云云,惟查被告雖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然被告經本院家事庭選任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子詳即金烜
詳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5年司繼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有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故被告自應於管理訴外人金
子詳即金烜詳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訴外人金子詳即金烜詳所積
欠原告之款項。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