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國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69,551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65,251元,循環利息部
分為4,300元。又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年息14%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6月
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541元及其利息未償。
又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2月21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利息按10%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96年10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467元及其
利息未償。又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
自94年2月21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年息4.75%計
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9年10
月19日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尚欠230,37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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