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94年2月24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而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95,372元及其中169,903元自95
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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