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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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福鑑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賴福鑑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賴福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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