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黃永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銀行借據
及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2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377,821元,連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
清償。
㈢被告於93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利息
按年息19.8%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0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0,080元,
連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借據及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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