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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