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和指定辯護人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281號、103年度偵字第2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昱和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昱和(綽號 殺牛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徐善懷黃吉宏陳禹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理由:
一、附表編號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予徐善懷、黃吉宏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以證人即購毒者徐善懷、黃吉宏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2年8月24日與徐善懷、黃吉宏見面並進而販賣毒品,且伊完全不認識黃吉宏,和徐善懷的關係也不好,徐善懷曾於101年間到伊住家偷走電視、電腦,之後就沒有再到伊住處等語。經查,證人黃吉宏於102年8月25日警詢證稱:102年8月24日晚間
9時30分許,徐善懷帶伊去一個朋友家(不知道地址)施用安非他命,並於8月24日以2,000元向徐善懷購買安非他命約0.8公克左右 云云 (見102年度偵字第1813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102年8月24日晚間9時30分後,在一個叫「殺牛」的人位於大園鄉溪海村的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係以2,000元向徐善懷購買1包安非他命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5909號卷第15頁正反面),然於同次偵訊時具結後卻馬上改稱:102年8月24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殺牛」購買,「殺牛」將毒品放在桌上,伊自己拿起來,剛才稱向徐善懷購買是因為之前都是向徐善懷購買,徐善懷都說他的上游是「殺牛」,所以是向「殺牛」買的毒品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5909號卷第15頁背面)。
是以,黃吉宏於同日間就102年8月24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究係向徐善懷或「殺牛」購買已有重大歧異,其證詞憑信性已值懷疑。黃吉宏復於102年12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又改稱:102年8月24日被查獲那天,就是最後一次向徐善懷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徐善懷帶伊到一個伊不知道的徐善懷朋友家,在那個朋友家中,伊將2,000元交給徐善懷,徐善懷將安非他命交給 伊云云 (見102年度偵字第18132號卷第82頁)。黃吉宏又於103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伊記得在102年8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別人的客廳內玩手機,把1,000元放在桌上,不清楚1,000元是誰拿走,但伊知道徐善懷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第31頁)。是以,黃吉宏前開兩次具結後之證述就毒品係由徐善懷交付伊或係徐善懷向他人取得之情節亦有所矛盾,其證詞實難逕採。黃吉宏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稱:102年8月24日晚間,伊先和徐善懷前往溪海「殺牛」的住處拿安非他命,到達「殺牛」的住處,伊先去停車,徐善懷去開門,而徐善懷帶伊進入屋內經過客廳時,看到客廳內電視開著,但是沒有人,徐善懷就帶伊進入旁邊的小房間,伊在小房間內滑手機並等安非他命拿過來,後來徐善懷將安非他命帶進小房間,伊就放了1,000元或2,000元在小房間的桌上,並開始在小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伊在小房間或是客廳內都沒有看到「殺牛」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綜上,黃吉宏僅有於102年8月24日曾明確指出向「殺牛」購買毒品,其他次之證述時而表示毒品係向徐善懷購買,時而表示毒品係徐善懷向其他人取得,就如何購買毒品之情節並無明確而一致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另查,證人徐善懷於102年8月24日晚間與黃吉宏為警於桃園市○○區○○村○鄰○○道路旁鐵皮屋查獲後,拒絕夜間詢問後,於翌日早上製作筆錄時,因黃吉宏當時尚證稱安非他命是向徐善懷所購買,故徐善懷於該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吉宏均否認之,亦未提到安非他命係向「殺牛」所購買,反而稱伊係向「浩浩」所購買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8132號卷第11頁)。然徐善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8月24日施用之毒品係向「殺牛」購買,黃吉宏將2,
000元放在桌上,「殺牛」給黃吉宏毒品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8132號卷第62頁),並於103年1月1日、103年
5月5日訊問時均同稱毒品係向「殺牛」所購買云云(見10
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第15頁、第27頁)。是以,徐善懷之證詞已出現102年8月24日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之重大歧異。又該日購買毒品之詳細過程,徐善懷先於103年5月15日時具結稱:黃吉宏於102年8月24日下午到蘆竹鄉找伊,問伊身上有無毒品,伊說沒有,可以去南崁找一位 林振浩 ,結果林振浩電話不通,伊與黃吉宏就在晚上7、8時沒有先打電話直接去中壢市○○路找「殺牛」購買毒品,看到被告住處燈有亮,被告在客廳,黃吉宏就問被告有沒有硬的,被告就拿出一小包毒品丟在桌上,黃吉宏就從身上拿出2,000元也丟在桌上,然後把毒品拿走,之後伊與黃吉宏去大園鄉鐵皮屋才被警查獲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70頁)。復於103年7月16日具結稱:黃吉宏說想要吸食毒品,伊就帶黃吉宏去找被告,進去被告住處時,客廳裡除了被告還有另外3、4人,被告正在用吸食器吸食毒品,黃吉宏把錢放在桌上,但伊沒有看到黃吉宏在被告住處有拿到毒品,是到車上後才看到黃吉宏有一包毒品,之後和黃吉宏去大園鄉鐵皮屋為警查獲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伊與黃吉宏都想吸食安非他命,伊要黃吉宏開車載伊去被告住處,伊一進去就看到被告在客廳,黃吉宏停好車子之後,也進來屋內,黃吉宏有和被告在客廳碰到面,伊先問被告哪邊有毒品,被告說水車裡有毒品,伊先吸食水車內的毒品,接著黃吉宏也拿水車去吸食毒品,被告沒有向伊收錢,伊在吸食安非他命時,有看到黃吉宏將2,000元放在桌上,但伊記不清楚黃吉宏是否有跟被告說是要買安非他命,也沒有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黃吉宏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以,就黃吉宏是否有當面向被告詢問毒品,如何拿到毒品,徐善懷是否有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等節,前後供述均不相符合,難認徐善懷之證述可信。黃吉宏與徐善懷兩人之證述可信性均甚低,再互核黃吉宏與徐善懷兩人間之證述,就102年8月24日當日晚間,被告是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出現並交付毒品給黃吉宏、徐善懷等,亦大相徑庭,無從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證人顯有矛盾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指述可採,本院自無由僅以該等證人指述認定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附表編號2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禹良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禹良之證詞、及陳禹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7日17時42分、10
2年10月14日0時40分、103年1月17日22時37分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禹良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陳禹良,且於102年11月已入監,之後亦一直看守所或監獄中,不可能於103年1月出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禹良等語。經查,證人即購毒者陳禹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固證稱:伊分別有於102年10月7日17時42分、102年10月14日0時40分、10
3年1月17日22時37分,至被告住處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75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10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第28頁)。然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已因他案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於103年3月19日因有另案需執行而改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迄今均未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於10
3年1月17日仍在看守所中,根本無從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故陳禹良就103年1月17日22時37分之被告有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顯屬不實,不能採信。另查,就上開陳禹良所證稱之時間地點是如何從通聯紀錄中篩選出來的,陳禹良證稱:因為到「殺牛」住處時,都會打電話或撥簡訊給「殺牛」,一開始警察先提供其所使用電話即0000000000門號的通聯紀錄,然後比對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基地台,再回想去跟「殺牛」購買的時間都是在傍晚及晚上這段時間,所以只有
102年10月7日17時42分、102年10月14日0時40分、103年1月17日22時37分,這三次確認有和「殺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惟陳禹良證稱之三次交易時間中,依同一邏輯所篩選出之第三次交易即103年1月17日22時37分,被告早於102年11月即遭羈押而無從為該次犯行已如前述,可資證明陳禹良此種篩選通聯紀錄方法並進而認為被告有與其交易之判斷方式可信性極低,其證詞難以逕採。抑有進者,依陳禹良之通聯紀錄所載,102年10月
7日17時42分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102年10月14日
0時40分收發簡訊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103年1月17日22時37分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84頁、第85頁背面、第10
6頁背面),此三次之通話或收發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不相同,然陳禹良卻又於本院證稱:警方篩選出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和「殺牛」交易的地點即聖德路2段附近的基地台,當時印象很清楚,其指出那個時間出現電話號碼就是其當時打電話「殺牛」的電話號碼,那幾次「殺牛」的電話號碼都是「同一支」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經提示上開這三次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後,陳禹良又證稱: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是 張家興 ,其有轉讓毒品給張家興的另案,0000000000是誰其忘記了,0000000000是其朋友,確定不是打去買毒品的,因為也有朋友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基地台附近,所以這三次也可能不是去找「殺牛」交易毒品,而只是去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
0頁)。是以,陳禹良之證述前後反覆,可信性極低,且10
2年10月7日17時42分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102年10月14日0時40分收發簡訊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此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張家興、CortexFreddieDavid(菲律賓籍),此有警方整理之申登人資料附卷可佐(見
103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故10
2年10月7日陳禹良通話對象應係如陳禹良所述之張家興無訛,102年10月14日陳禹良之通話對象則難以查證,惟此兩次陳禹良通聯紀錄之對象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從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除購毒者陳禹良有重大瑕疵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指述可採,本院自無由僅以證人陳禹良之指述及通聯紀錄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次數│買受方式│├──┼────────┼──────┼───┼──┼─────────┤│1│102年8月24日晚間│桃園縣中壢市│徐善懷│1次│價值新臺幣(下同)│││7、8時│聖德路2段335│黃吉宏││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號│││命1包(毛重0.6公克│││││││)。│├──┼────────┼──────┼───┼──┼─────────┤│2│102年10月7日晚│桃園縣中壢市│陳禹良│1次│價值15,000元之甲基│││間5時42分│聖德路2段335│││安非他命1包(毛重││││號│││17公克)│├──┼────────┼──────┼───┼──┼─────────┤│3│102年10月14日凌│桃園縣中壢市│陳禹良│1次│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晨0時40分│聖德路2段335│││非他命1包(毛重35││││號│││公克)。│├──┼────────┼──────┼───┼──┼─────────┤│4│103年1月17日晚│桃園縣中壢市│陳禹良│1次│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間10時37分│聖德路2段335│││非他命1包(毛重35││││號│││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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