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第3919號、第5538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傳景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銷燬)。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傳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20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20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友人住處,因警另案調查時其在場,並當場扣得 王泓仁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8公克)、小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鏟子1支、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5日16時25分許,在前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454公克、0.200公克、0.
847公克、0.043公克)、含有海洛因及嗎啡之殘渣袋1包(殘渣夾鏈袋1只,毛重0.296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2.136公克、0.03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81巷口,因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殘渣袋6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
4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544公克)、含有海洛因及嗎啡之殘渣袋1包(殘渣夾鏈袋1只,毛重0.2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為2.175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88號、105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10號、105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卷第39、47、48頁在卷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殘渣袋
6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002700號卷第3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8公克)、小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鏟子1支、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審判(起訴)案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毀)││號││││├─┼────────┼────────────┼────────────┤│1│105審訴2175│如「犯罪事實要旨」(一)│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5毒偵5960)││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審訴2185│如「犯罪事實要旨」(二)│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5毒偵3919)││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肆肆公克)及含有海洛因│││││及嗎啡之殘渣袋壹包(殘渣│││││夾鏈袋1只,毛重零點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為貳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3│105審訴2185│如「犯罪事實要旨」(三)│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5毒偵5538)││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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