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06號、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陳維凱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明知受 林仲瑋 委託代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順利售出,竟向林仲瑋佯稱已辦妥即將過戶,尚待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元云云,致林仲瑋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850元予陳維凱。嗣因陳維凱偽造發票人為 鍾文富 、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林仲瑋(詳下述之一㈨犯罪事實),佯稱係售出自用小客車所得價金,經林仲瑋持往提示後遭退票,始知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9
日某時許,趁其向友人即 洪黃玉 之外孫林仲瑋借住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洪黃玉放置在客廳櫥櫃內之皮包1只(內有洪黃玉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洪黃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18,0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持其竊得之洪黃玉前開中華郵政金融卡,在高雄市某郵局自動提款機,插入前開提款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得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2萬元、7,000元得手。又於同年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中華郵政金融卡,在高雄市某郵局自動提款機,插入前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900元得逞。
㈣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鍾文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鍾文富所有之中華郵政總局帳號00000000之支票共11張(支票號碼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至B0000000)、鍾文富之印章、中華郵政存摺、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金融卡、鍾文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紀錄器等物得逞。
㈤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12樓,見 洪志賢 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3,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手推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04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其投宿在高○○○區○
○○路○○號「苓雅大飯店」第511號房之期間,見 王南昌彭琳絜 所住宿之第515號房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侵入該房間徒手竊取王南昌所有筆記型電腦袋1只(內有ACER牌13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及創見牌320G硬碟1顆)、彭琳絜所有紅色錢包1只(內有彭琳絜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得逞。嗣因王南昌及彭琳絜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房間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第511號房(起訴書誤載為第515號房,應予更正)內查獲陳維凱持有王南昌及彭琳絜遭竊前開物品(均已發還)、洪黃玉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已發還)、鍾文富遭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已發還)、洪志賢遭竊之手推車
0台(已發還),遂悉上情。㈦其竊得前開鍾文富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某時許,未得鍾文富之同意或授權,盜蓋「鍾文富」印文1枚於號碼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填載發票日期為104年
7月1日、票面金額為3萬456元,再將此偽造支票交付予 蔡桐嘉 (原名 許桐嘉 )貼現取得現金8,000元而行使之。嗣因鍾文富發現支票遭竊後已前往高雄新興郵局掛失並申請止付,故許桐嘉於104年7月3日前往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提示前開支票後,於104年7月6日遭退票,員警遂循「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查悉上情。
㈧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得鍾文富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月
5日間之某時許,盜蓋「鍾文富」印文2枚於號碼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填載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9萬8,000元後,於104年7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凱濤皇宮娛樂城」內,以其個人未申設郵局帳戶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店內職員 莊閔合 代為提示該支票,並言明事成之後將給予票面金額一成之金錢作為報酬;且因莊閔合要求陳維凱必須在支票之背面背書,陳維凱遂於未徵得其胞兄 陳佑庭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前開支票背面偽簽「陳佑庭」之署名1枚,表示陳佑庭同意背書擔保付款之意,再將前開支票交付予莊閔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佑庭。莊閔合取得前開支票後復轉交予不知情之 李建軍 ,由李建軍持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示,惟因鍾文富發現支票遭竊後已前往高雄新興郵局掛失並申請止付,故前開支票於104年7月8日遭退票,員警遂循「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查悉上情。
㈨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6月
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未得鍾文富之同意或授權,盜蓋「鍾文富」印文1枚於號碼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填載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26日、票面金額為28萬元後,佯稱係其代林仲瑋賣出自用小客車所得價金,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仲瑋而行使之。林仲瑋不疑有他,旋持前開支票前往高雄林華郵局提示,惟因鍾文富發現支票遭竊後已前往高雄新興郵局掛失並申請止付,故前開支票於104年6月29日遭退票,員警遂循「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查悉上情。
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7月
3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未得鍾文富之同意或授權,盜蓋「鍾文富」印文1枚於號碼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填載發票日期為10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28萬元後,為代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念誠 清償積欠 羅明宏 之工程款,於某不詳時、地,將該支票交予羅明宏而行使之。羅明宏復在高雄市○○區○○○路郵局前,將該支票轉交予不知情 高可薇 ,由高可薇代為持前開支票前往高雄新興郵局提示,惟因鍾文富發現支票遭竊後已前往高雄新興郵局掛失並申請止付,故前開支票於104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7月8日,應予更正)遭退票,員警遂循「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仲瑋、鍾文富、洪黃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維凱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凱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偵卷一第7、19、23、24、42、43頁、第85頁背面、第86、98、99頁;院卷第35、36頁、第63頁背面、第69頁),並經證人林仲瑋、洪黃玉、鍾文富、 陳文峰 、洪志賢、蔡桐嘉、李建軍、莊閔合、羅明宏、高可薇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警卷一第18至23、27至34頁;警卷二第4至6、警二卷10至21頁;偵卷一第18至25、85、86、97至99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寫簽收單、號碼B0000000支票影本、號碼B0000000號支票影本、號碼B0000000號支票影本、號碼B0000000號支票影本、號碼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儲字第1050096235號函附洪黃玉帳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陳文峰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6、41至46、48至52頁;警二卷第22至39、42頁;偵一卷第94至95頁),並有前揭王南昌及彭琳絜之筆記型電腦袋1只、紅色錢包1只(內含物品詳如前述)、 洪黃玉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鍾文富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洪志賢之手推車1台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㈦至㈩部分,卷內雖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偽
造各該支票之確切時間,然既可確認被告竊取支票之時間(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104年6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且持票人提示之時間(即犯罪事實一㈦所示104年7月3日)、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即犯罪事實一㈧所示104年7月5日)或退票之時間(即犯罪事實一㈨所示104年6月29日、犯罪事實一㈩所示104年7月30日),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偽造各該支票之時間,應在其竊取支票後至前述持票人提示支票、被告交付支票或遭退票日間之某時許。又因被告前於99年7月2日受徒刑執行完畢(詳見理由欄二、㈢、⒈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一㈦、㈧、㈩偽造支票之時間攸關被告是否於5年內再犯而構成累犯,在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係於104年7月3日以後始偽造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支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背書,既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倘行為人在其偽造之票據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乃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於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至㈩所示各次盜蓋「鍾文富」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完成後持以行使,各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其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佑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其中被告於104年
6月19日將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提領提領6萬元、
2萬元、7,000元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嗣於104年6月21日再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900元部分,與前揭論以接續犯部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堪認係另行起意所為)。另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偽造支票並偽造陳佑庭為支票背書人,再交付予莊閔合代為提示該支票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觀察,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以94年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偽造支票金額非鉅,且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牟利,僅只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以被告係利用竊得之支票及印章,以「鍾文富」名義簽發多張支票,其自身未於支票上顯名而得以逃避票據責任,且該等支票均未禁止背書轉讓而具有相當流通性,堪認被告此舉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況審酌被告各次偽造支票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俱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上所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又將其所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該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另其以鍾文富為發票人而偽造前揭支票、偽簽陳佑庭之署名於支票背面而背書,不僅影響鍾文富、陳佑庭及收受票據者之權益,亦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部分竊盜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一第48至5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另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如犯罪事實一㈦至㈩所示各該支票,既均係被告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隨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陳佑庭」簽名1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支票上之「鍾文富」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鍾文富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所得款項3,850元;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竊得皮包1只、洪黃玉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1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以不正方法提領所得款項6萬元、2萬元、7,000元及900元;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得鍾文富所有之支票,其中號碼為B0000000、B0000000至B0000000號等7張支票(至號碼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等支票業已隨同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沒收)、鍾文富之印章1個、中華郵政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土地銀行金融卡、鍾文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行車紀錄器1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偽造支票貼現所得款項8,0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3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洪黃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犯罪事
實一㈣所示告訴人鍾文富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害人洪志賢之手推車1台、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被害人王南昌之筆記型電腦袋1只(內有ACER牌13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及創見牌320G硬碟1顆)、被害人彭琳絜之紅色錢包
1只(內有彭琳絜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業已發還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8至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㈤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 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維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維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洪黃玉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維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陳維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號碼為B三一一○四一││││○、B0000000至B0000000號等柒張支票、鍾││││文富之印章壹個、中華郵政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壹本、土地││││銀行金融卡、鍾文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及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陳維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陳維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陳維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支票││││(發票日期為一○四年七月一日、票號為B0000000、││││金額為參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陳維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支票││││(發票日期為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為B三一一○四一││││七、金額為玖萬捌仟元)壹張沒收之。│├──┼──────────┼───────────────────────────┤│9│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陳維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支票(發票日期為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票號為B三一一││││○四二四、金額為貳拾捌萬元)壹張沒收之。│├──┼──────────┼───────────────────────────┤│10│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陳維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支票││││(發票日期為一○四年七月二十日、票號為B0000000││││、金額為貳拾捌萬元)壹張沒收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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