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4
4號、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慶銘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7月止之期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乙職,負責該社區消防、機電等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業務。緣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針對大樓頂樓漏水造成社區附表所示4戶室內天花板損壞進行修繕裝潢工程部分,開會決議由徐慶銘負責執行。詎徐慶銘明知依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有關「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應於採購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然上開修繕裝潢工程除購買油漆支出新臺幣(下同)5,990元以外,其餘均未為施工之準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於10
2年4月24日向該社區管委會權責組長 葉時熠 訛稱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已做好施工準備,而有用款需求云云,致葉時熠陷於錯誤,同意徐慶銘先行請領暫付款4萬元,再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徐慶銘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5月
3日持不知情之 李麟祥 所開立之金額為1萬2,000元、1萬9,000元「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紙,交付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出納 黃素蘭 ,佯為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之付款證明,辦理該筆動支之暫付款核銷程序,該筆款項未實際用於施作工程,僅歸墊3,010元,以此方式詐得3萬1,000元(計算式:4萬元【已領取之金額】-3,010元【歸墊款項】-5,990元【前揭購買油漆費用】=3萬1,000元)。
二、案經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慶銘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3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慶銘固坦承於前開期間擔任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並由其執行如附表所示4戶室內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裝潢工程,而除購買油漆支出5,990元外,而尚未僱工施作上開工程,即於上揭時、地徵得葉時熠同意,先行請領暫付款
4萬元,嗣交付利民達工程行之發票2紙作為該工程付款證明予出納黃素蘭,並歸墊3,01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葉時熠報告本件工程需要請款,但我沒說工程已完工,之後我於102年8月間突然收到管委會來函文片面解僱我,才會於同年12月離職後請人至上址49號15樓(即附表編號⒈)為天花板及地板修繕,且因該戶屋頂之防漏工程要先施作,後續的修繕工程才會拖比較久。故我所請領之4萬元中之3萬1,000元確實用於本件工程,另5,990元購買油漆,用於粉刷上址30號14樓(即附表編號⒋)之牆壁,餘額交給出納黃素蘭,而上址36之1號14樓(即附表編號⒉)的天花板小洞本來要一起做,但尚未進行;上址22號14樓(即附表編號⒊)因住戶已自行完工,故未施作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29至31、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9至30、53至54頁、偵字卷第9至11、11至12頁、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7至21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負責該社區消防、機電等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業務,而該社區管委會針對大樓頂樓漏水造成如附表所示社區4戶住戶室內天花板損壞進行修繕裝潢工程部分,開會決議由被告負責執行,而依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有關「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係於採購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被告就上開裝潢工程修繕僅購買油漆支出5,990元,於尚未僱工施作上開工程之際,即以「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於102年4月24日以本件工程有用款需求為由,徵得百年大鎮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同意而請領暫付款4萬元,並於同年5月
3日持李麟祥所開立之金額為1萬2,000元、1萬9,000元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紙,作為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之付款證明,交付予百年大鎮管委會出納黃素蘭,僅歸墊餘款3,01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29至
31、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8至30、53至54、偵字卷第
9至11、11至12頁、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7至21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 陳武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管委會主委廖貴淋、證人即管委會幹事 耀國泰 、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 邱何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楊騏駿、證人即利民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29、30、48至49、60頁、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7至28、30、52至54、75至78頁、偵字卷第9至10、11、12頁、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42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並有百年大鎮社區幹事聘僱契約書、102年元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3年1月1日大樓頂樓漏水處理追認案紀錄、百年大鎮社區102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社區經費處理辦法修正規劃案「暫付款」條文部分)、幹事交接資料各1份、暫付款請領申請單、收支(轉帳)傳票、工程驗收單(上載尚未驗收結案)、冠永恆企業社統一發票各1紙、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3至12頁、第32至39、68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素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徐慶銘說他要買材料施作本件4戶修繕裝潢工程,於102年4月24日先請領暫付款使用,我提醒他依規定要在3日內驗收、歸墊,而徐慶銘於延展期限屆至,才出具收支傳票及發票向我辦理現金歸墊,但他一直沒給我本件工程驗收資料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58至60頁、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30頁、易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楊騏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為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總幹事督導社區事務執行,故當管委會出納黃素蘭跟我回報徐慶銘在同年
4月24日以暫付款的方式把現金簽領出去,但尚未結案歸墊時,我就去瞭解狀況,得知徐慶銘未在領出暫付款後之3日內僱工施作本件工程,且黃素蘭已提醒他超過原本歸墊時間,他才延展到同年5月3日交付利民達工程行、冠永恆企業社共3張發票給黃素蘭作為支付本件工程款之證明,惟仍未提供驗收紀錄,經我們詢問利民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麟祥,他表示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但徐慶銘向他索取發票,他怕影響生意,只好提供發票給徐慶銘,我便將此情形報告管委會。而當管委會著手調查此事後,在管委會正式提告本案前,徐慶銘遲至同年8月26、27日才去粉刷其中一戶(即附表編號⒋)的牆壁,其餘3戶均未動工,而在管委會對他正式提告本案後,他才做了第二戶做修繕裝潢工程(即附表編號⒈),至第三、四戶部分並未施作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7至28頁、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及證人 孫達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2年8月26、27日接到徐慶銘來電通知我到上址30號14樓(即附表編號⒋)去刷油漆,另外3間(即附表編號⒈至⒊)沒有施作任何工程等語大致相符(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向證人黃素蘭請領暫付款時,除購買油漆外,就本件工程未為施工之準備達隨時可動工之狀態,且於請領該暫付款後,亦未積極僱工施作,經證人黃素蘭提醒其超過原歸墊時間後,仍全然未為施作,而於延展歸墊之期限屆至,始檢附利民達工程行、冠水恆企業社共3張發票給證人黃素蘭作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證明。
㈢證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證稱:我只承作該社區49號15樓住戶之屋頂防水工程,因我本身不做室內裝潢的,故如附表所示4戶室內天花板修繕裝潢工程均非我所承包,當時徐慶銘是說室內裝潢部分他請臨時工施作,且已完工可以請款,但臨時工無法開發票,所以向我借發票,而借發票是業界常態,且他答應自繳稅金,我就借2張發票給他,約於102年5月3日前幾天,依他指示填寫發票內容及金額,後來我拿到與發票同額之工程款,也有交給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47至48頁、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30、76至77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雖於102年12月才僱工完成上址49號15樓(如附表編號⒈)之和室木板修繕(此部分詳如後述理由欄貳㈣),但我已先請廠商(即利民達工程行)報價
3萬1,000元了,所以知道所需花費之金額云云(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與前揭證人李麟祥所證本件修繕裝潢工程非其專業,其係按被告指示填寫發票內容及金額等情不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76頁),可徵該3萬1,
000元之金額,係由被告指定證人李麟祥配合開立同額之發票,並非因證人李麟祥估計本件工程實際所需而估算之費用;而倘被告確有僱工施作本件工程之意,僅因臨時工人無法開立收據,而有向商號借用發票之需求,大可於施工完成後,依實際支出,向證人李麟祥借用同額之發票,然被告當時並未與何廠商、臨時工洽談本件工程之事宜,何來借用發票之需求,卻對證人李麟祥稱已自行僱工完成本件工程,惟需借用發票云云,顯係為取得利民達工程行發票作為本件工程完工付款之證明。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本件社區擔任幹事時所經手案件超過上百件,都有如期完工、完成驗收手續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社區工程之僱工施作、驗收及請款等程序知之甚明,即便以社區管委會所決議之暫付款規定請款,仍需於三日內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惟被告在請領該暫付款時,未為施工之準備達隨時可動工之狀態,已如前述,依此情形,被告在短期內勢必無法如期完工,而完成驗收、歸墊等程序,足徵被告於請領前揭暫付款時,本無如實辦理該工程驗收、剩餘工程款歸墊之真意,且於辦理餘款歸墊時,確實未將與該上開2紙利民達工程行發票金額相同之3萬1,000元用於本件工程之施作,被告當時就本件工程既未實際支出該3萬1,000元,且未與其他廠商或臨時工洽談施作本件工程之報酬,亦未完成施工之準備,被告領得該3萬1,000元並無用於本件工程之真意。
㈣證人李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證稱:在前開借發票的事情過後,上址49號15樓住戶之屋頂還是繼續漏水,我去修了好幾次,且因要做整個屋頂的防水,我把天花板整個拆開,看見確實有洞沒有補,而我只是做屋頂的防水工程,補洞之室內天花板修繕工程非我專業,故通知徐慶銘該戶屋頂防水已經完成,請他去作天花板補洞之修繕工程。而徐慶銘於
102年12月請我帶 簡義順 上去看洞在哪裡,簡義順才把洞補好了等語甚詳(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47頁、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76頁、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底徐慶銘有找我做上址49號15樓(即附表編號⒈)之和室天花板、地板修繕裝潢工程,當時我估價後就立刻開始施做,而該戶之天花板、地板因屋頂漏水的關係都爛掉,挖起後重新釘過,材料換新,該工程廢料拆除、清運亦由我負責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86至87頁、
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2頁、易字卷第44至第45頁),足見被告係遲於102年12月始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上址49號15樓之裝潢修繕工程,距離被告領取前揭暫付款之時(即同年4月24日)已逾半年之久,且依證人楊騏駿於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決定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始僱工為此部分施作,已如前述(見易字卷第85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是因屋頂(指上址49號15樓即附表編號⒈部分)在滲水才無法立刻施作,且我在102年8月就去找簡義順施工,但到了同年12月確定屋頂漏水修繕完成,才能開始施工云云(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而依證人李麟祥於審理時所證,其修復上址49號15樓住戶之屋頂後,屋頂雖有繼續漏水之情,然倘被告於向證人李麟祥商借發票時,該戶屋頂尚在漏水,而無法為該戶室內修繕裝潢,則被告於此時本無法僱工施作,何以急於此時請領表示工程即將完成而得預先請領之暫付款?又倘當時證人李麟祥已將該戶屋頂漏水修復,則被告何不立即僱工施作?且被告辯稱102年8月即與證人簡義順洽談本戶裝潢事宜云云,亦與證人簡義順於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同年12月底始與其接洽上址49號15樓的工程等情不符(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如何能預料於其領得該3萬1,000元之暫付款之102年4月24日至同年12月底間,將陸續產生漏水之情事,致其無法為該戶之室內修繕裝潢,而於此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均未與廠商洽談本件工程之施作,或未為該部分施工之準備?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若我有心詐騙就不會在社區幹事交接資料中載明上址49號15樓尚有何工程需施作云云(見易字卷第105頁),而百年大鎮社區102年9月12日幹事交接資料中待辦事項固略載:頂樓漏水滲入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尚有二街49號15樓天花板及局部木板需維修後驗收結案等情,有該交接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37頁),然縱因上址49號15樓住戶屋頂尚在漏水,遲遲無法動工,被告復於同年7月底離職,惟其在該交接資料中,不僅未對其所已領得但未實際花用在本件工程3萬1,000元之去向做說明,更未將該3萬1,000元一併移交新任幹事耀國泰,亦即在被告離職時,既然未實際動用該筆經費,為何未將之返還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再證人簡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原本粗估約莫3萬元,正確的金額要看實際施作情形,所以完工後,我開價3萬5,000元,徐慶銘殺價殺到3萬1,000元,且我完工後,他說因為還沒驗收完畢,無法撥款下來,過了很久,約在隔年即103年2、3月左右,我至徐慶銘家裡請款,他才把錢付給我,我開3萬1,
000元的收據給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86至87頁、103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1至52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酌以告訴人提告本案之時間為103年1月
6日,有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第1頁),則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即取得前揭暫付款
3萬1,000元,隨即對證人李麟祥訛稱已施工完成需借用發票,取得上開發票作為本件工程付款之證明,卻遲於其離職近5月之同年12月底後,始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復於證人簡義順於同年12月底完工後,尚對其謊稱因未驗收完畢無法撥款云云,拖延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之103年2、
3月間,始給付證人簡義順該3萬1,000元,綜前情事以觀,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以本件工程已完成施工之準備為由,徵得本件社區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同意先領取暫付款,嗣以虛偽內容之發票辦理核銷、歸墊後所取得該3萬1,000元,並無意將該筆經費用於本件工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即成犯,於犯罪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被告事後僱請證人簡義順施作上址社區49號15樓之修繕裝潢工程,而將其前揭詐欺所得3萬1,000元支付證人簡義順,僅能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不能因此而免除已成立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幹事,利用處理該社區管委會事務之機會,詐取該社區管委會之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卻因一時貪念,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案發後以其詐欺所得僱工施作上址社區49號15樓之修繕裝潢工程、告訴人受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地址│├──┼────────────────────────┤│1.│桃園縣○○鄉○○○街○○號15樓│├──┼────────────────────────┤│2.│桃園縣○○鄉○○○街○○○○號14樓│├──┼────────────────────────┤│3.│桃園縣○○鄉○○○街○○號14樓│├──┼────────────────────────┤│4.│桃園縣○○鄉○○○街○○號14樓│└──┴────────────────────────┘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