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泰選任辯護人賀華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 廖志揚 」、「DaphneLin」、「LeoYang」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忠泰自民國97年間起,任職於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桑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為福桑公司處理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電池產品之相關事宜。緣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於102年間,向福桑公司訂購電池產品
1批,於收受部分產品之後,認有電池厚度過厚以致合機不順之問題,遂由林忠泰代表福桑公司與威公司進行協商,經議定電池產品之規格、尺寸、圖面等內容,由福桑公司之工程師廖志揚初步製作封面之簽署欄尚均空白之「產品承認書」(APPROVALSHEET)1份,擬先交由威公司確認是否可以接受所載內容,嗣再依福桑公司之內部流程,由相關權責人員進行審核修補,並在封面之簽署欄簽名確認後,始完成正式之契約文件,作為解決福桑公司與威公司間之產品糾紛之最終依據。詎林忠泰為使福桑公司可儘速完成交貨,明知上開「產品承認書」尚未經福桑公司之相關權責人員簽名審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初某時,在威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之會議室內,冒用福桑公司之工程師廖志揚、 林源珍 、 楊順荣 之名義,在上開「產品承認書」封面之「Preparedby」、「Checkedby」、「Approvedby」等欄上,由其自己以手寫方式,分別偽造廖志揚之中文簽名、林源珍之英文簽名「DaphneLin」、楊順荣之英文簽名「LeoYang」,藉以偽示上開「產品承認書」已依福桑公司之內部流程交由相關權責人員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審核通過之不實意旨,而以此手法偽造該私文書1份,進而於102年7月5日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威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桑公司及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等人。嗣因福桑公司發現上開偽造行為之後,對林忠泰提出告訴,始由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桑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提及本院所採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時表明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8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外,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忠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偽造廖志揚等人署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產品承認書」為告訴人福桑公司之內部工程師所製作,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該文書之內容亦非虛構,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任職於告訴人福桑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為福桑公司處理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電池產品之相關事宜,其於102年7月初某時,在威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之會議室內,有冒用福桑公司之工程師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之名義,在上開「產品承認書」封面之「Preparedby」、「Checkedby」、「Approvedby」等欄上,由其自己以手寫方式,分別偽造廖志揚之中文簽名、林源珍之英文簽名「DaphneLin」、楊順荣之英文簽名「LeoYang」,進而於102年7月5日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威公司人員而行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福桑公司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廖志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源珍及楊順荣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上開「產品承認書」影本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第4至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產品承認書」影本1份,內容為英文版之產品規格文件(ProductSpecification)及標明產品尺寸之圖面等,其封面開宗名義揭示係由福桑公司方面所提出,交易對象為威公司,並設有二組簽名欄位,其中一組分為「Preparedby」、「Checkedby」、「Approvedby」三欄,相對之另一組則為「CustomerApproved」一欄。依其客觀意旨,顯然擬由福桑公司之相關權責人員在其中一組「Preparedby」、「Checkedby」、「Approvedby」欄位上簽名確認,另由交易對象即威公司之人員在另一組「CustomerApproved」欄位上簽名確認,以表明雙方公司對於交易產品之規格、尺寸、圖面等內容達成合意之書面證明。此參照證人即福桑公司人員 范亮菁 於警詢時所述:產品承認書之流程,在視需要之狀況下,由業務提出產品承認書之封面,填妥基本資料,交由研發單位負責之工程師製作資料後彙集成冊,由負責工程師簽名後,再交由研發單位主管審核處理,經研發單位主管確認簽核後,再交由業務處理後續送往客戶端承認事宜,取得客戶之承認簽名後,歸檔於文件管理單位,作為產品規格依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第39頁),更臻明確。
(三)另證人即福桑公司之工程師廖志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本件業務一開始係由孫阡慧負責處理,因孫阡慧離職,始由被告接手,被告接手之前,已經有出貨,客戶反應合機有問題,所以我與被告到場檢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第33頁);復於被告對福桑公司所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字第2號給付預告工資等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到庭證稱:「產品承認書是客戶發生合機不順問題,中心電池會晃動,所以修掉黑色電池標籤貼紙,修掉後,沒有貼紙包覆的部分外框會晃動,所以請業務拿此次生產的正貨,請客戶簽1份暫定產品承認書」、「因為修改貼紙,電池會晃動,所以我們請他簽暫定產品承認書,是說拿樣品給客戶看,沒問題請客戶簽名,表示承認這樣的外觀」、「是要求簽外觀暫定產品承認書,沒有要簽正式產品承認書」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並參酌福桑公司向客戶所提出產品承認書之客觀意旨(如上述),堪認本案係因客戶威公司向福桑公司訂購電池產品1批,於收受部分產品之後,認有電池厚度過厚以致合機不順之問題,而由被告代表福桑公司與威公司進行協商,經議定電池產品之規格、尺寸、圖面等內容,由福桑公司之工程師廖志揚初步製作封面之簽署欄尚均空白之「產品同意書」1份,其目的係擬先交由威公司確認是否可以接受所載內容,嗣再依福桑公司之內部流程,由相關權責人員進行審核修補後,始完成正式之契約文件,作為解決福桑公司與威公司間之產品糾紛之最終依據。
(四)被告當時固係福桑公司之業務人員,顯無使用該公司工程師廖志揚等人之名義簽署文件之權利,其未經廖志揚等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產品承認書」封面之「Preparedby」、「Checkedby」、「Approvedby」等欄上,由其自己以手寫方式,分別偽簽「廖志揚」、「DaphneLin」、「LeoYang」,且依該封面文義所示之客觀意旨,乃在表彰上開「產品同意書」所附之規格文件及標明產品尺寸之圖面等,已依福桑公司之內部流程交由相關權責人員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審核通過之不實意旨,進而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威公司人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縱令上開「產品承認書」內容所附之規格及圖面等文件,確係由工程師廖志揚初步製作提出,亦無礙上開認定。被告所辯上開「產品承認書」為福桑公司之內部工程師所製作,且內容亦非虛構云云,應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製作表彰上開「產品承認書」內容所附之規格及圖面等文件,已依福桑公司之內部流程交由相關權責人員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審核通過之不實意旨,足以使福桑公司之內部管控機制失其作用,並剝奪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等權責人員之審核機會,而有損害福桑公司及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等人之虞乙節,亦屬灼然。即令未發生實際損害,仍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告對福桑公司所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字第2號給付預告工資等民事事件,法院於審理後,固認定被告之目的係為解決該批產品之瑕疵,以期該批產品順利出貨,並非謀圖個人私利,福桑公司實質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據以判定被告未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有該件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縱然如此,揆諸上述說明,充其量僅係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層面之考量因素,仍不能使被告脫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擅自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客戶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福桑公司可以儘速完成交貨,且該次交易嗣亦已順利完成,未進一步衍生其他糾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福桑公司及被害人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等人致歉,已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基於便宜行事心態,罹犯刑章,應屬偶發性犯罪,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廖志揚、林源珍、楊順荣等人於當庭接受被告之道歉後,均一致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繼續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斟酌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加強自我克制、自我管理之能力,並回應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從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被告在上開「產品承認書」封面上所偽造之「廖志揚」、「DaphneLin」、「LeoYang」署押合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任職於福桑公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福桑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偽造上開「產品承認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威霸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福桑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且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刑法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一時基於便宜行事心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見前述,惟被告所辯其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福桑公司可以儘速完成交貨,且該次交易嗣亦已順利完成,未進一步衍生其他糾紛等語,尚值採信。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何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上犯意,顯與上揭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倘若成立,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