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第320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盛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某時
許,於高雄市○○區○○道路旁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至同月27日下午
5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前往黃盛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9樓之5住處訪查,黃盛威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盛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卷第121至1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代碼:E-10520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2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卷宗: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44至47頁、偵卷第23頁;105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卷宗:偵卷第2至3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
6公克),有該院10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2642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供稱其不確定事實一、㈡係同時或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事實一、㈠之尿液報告僅呈嗎啡陽性反應,事實一、㈡之尿液報告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後者指數高於前者,可見被告係在事實一、㈠驗尿後至事實一、㈡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自承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事實一、㈡所施用剩餘等語,而該包白色粉末僅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徵被告不可能係因該包白色粉末摻雜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施用。況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不同,被告並無刻意摻雜施用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於事實一、㈡之尿液報告顯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指數分別高達11,380ng/ml、8,100ng/ml及41,860ng/ml,與一般混合施用多種毒品時,通常呈現各種毒品反應之指數均較低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於事實一、㈡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訪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揭海洛因1包,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5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雖被告當時並未同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既已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堪認其有一併就此部分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之意,均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一、㈡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遲至105年12月11日始前往鼓山分局偵查隊陳述上游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龍 」之人,並提供聯繫電話門號,該分局已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分析蒐證中,俟蒐證完畢始能聲請相關門號通訊監察及後續調查作為,此有偵查佐陳 周呈 之106年1月6日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519號卷第
108頁),可見警方尚未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法減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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