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元郎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 蔡悅容 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1月23日某時,向蔡悅容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前某時,未得蔡悅容同意或授權,拿取蔡悅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02年12月9日前往飛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飛訊電信),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丁梨倚 佯稱已得蔡悅容之授權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並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悅容」之簽名各1枚,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丁梨倚而行使,使丁梨倚誤以為係蔡悅容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陷於錯誤而辦理申辦門號業務,將甲、乙門號SIM卡各1枚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贈送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交付許元郎,許元郎使用上開甲、乙門號,取得由遠傳電信提供甲門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之通信服務,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18元之利益、台灣電信提供乙門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之通信服務,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共計7,337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悅容、遠傳電信及台灣電信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嗣經蔡悅容於103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元郎返還該車,未獲回應及收取甲、乙門號之帳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悅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元郎(下稱)固坦承於102年11月間向告訴人蔡悅容(下稱告訴人)承租房屋,租屋期間曾向蔡悅容借用機車1部迄今尚未歸還,並於102年12月9日後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向飛訊電信申辦甲、乙門號並取得免費手機2支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騎借用之機車出外工作遭竊,伊因為被通緝中,不方便報警,所以請告訴人自行報警;伊因為積欠通信費用不能申辦行動電話,經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件上「蔡悅容」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
被告確於10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借得000-000號機車1部迄今尚未歸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悅容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單、存證信函等證物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16、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頁、104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3頁、訴字卷第37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為他人所竊取,有請告訴人自行報警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悅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2年間向伊承租房屋,伊有把平時代步用之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沒有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就自行搬離,被告搬離當天伊才知道被告要搬走,當天被告有說要把上開機車還伊,但是後來就不見蹤影,也沒有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告從未告知伊上開機車遭竊,也沒有請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訴字卷第74-75頁),且以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確有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上開機車一情觀之,姑不論被告是否收受此一存證信函,倘被告所稱其曾告知告訴人上開機車失竊,要告訴人自行到警局報警一節屬實,告訴人有何必要畫蛇添足,橫生枝節而為前揭催告?則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於搬離租屋處時,即有返還上開機車之義務,被告非但未返還,加以侵占入己,其所辯上開機車失竊云云,並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於102年12月9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書,向飛訊電信承辦人員丁梨倚申辦甲、乙門號,丁梨倚認係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辦理申辦門號業務,將甲、乙門號SIM卡各1枚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贈送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交付被告,被告使用上開甲、乙門號,取得由遠傳電信提供甲門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之通信服務,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共計7,618元之利益、台灣電信提供乙門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之通信服務,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共計7,337元之利益等情,有證人蔡悅容、丁梨倚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3頁、偵二卷第27-28頁、訴字卷第74-81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台灣電信函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出帳紀錄表、合約確認表、遠傳電信函附通話費用帳單、台通電訊等件為證(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5-40、42-66、69-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原本到飛訊電信由證人丁梨倚辦好行動電話2
支後,因丁梨倚告知其積欠通信費不能申辦行動電話,伊與告訴人情商後,告訴人同意借用雙證件及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云云。惟查:證人丁梨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到飛訊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向伊表示告訴人為其乾媽,因身體不舒服不能親自來辦理,伊就相信被告所述,沒有與告訴人確認就同意被告辦理甲、乙門號,並將
SIM卡2枚及行動電話2支交予被告完成辦理門號手續,伊不記得被告曾經先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不成後才改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只記得被告到通訊行就說要以乾媽即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27-2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悅容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嘉義市○區○○街○○巷○○○號1樓,被告租屋處是在同址2樓,伊的證件都放在皮包,且掛在房間裡並未將房門上鎖,被告有時會到伊住處(1樓)客廳借看電視,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拿取伊雙證件,但伊與被告間並無親戚關係,伊也不是被告的乾媽,並未將證件借給被告使用,也沒有同意被告用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11頁、偵二卷第27-28頁、訴字卷第75-77頁),則被告所述申辦行動電話經過及曾取得告訴人同意乙節,與證人丁梨倚、告訴人蔡悅容所述容有齟齬,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房東、房客關係,並無特殊親誼,且現今社會詐騙猖獗,任意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交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已由政府廣為宣導,廣為一般大眾所知,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淪為犯罪使用或為被告負擔電信費用之風險,同意將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並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⒊另被告辯稱遠傳電信及台灣電信於新用戶開通功能時均會與
本人聯繫,顯見其已得本人授權云云。惟本院就上情詢問遠傳電信及台灣電信,其等均函覆本院如已確認本人申辦,便不會與新申辦客戶聯繫確認是否開通「通話」、「網路」功能,此有遠傳電信、台灣電信回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1、46-48、51頁),是遠傳電信及台灣電信因誤信甲、乙門號為告訴人本人申辦,並未與告訴人確認有無辦理上開門號,被告所辯並非信實,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件上關於「蔡悅
容」之署名均非其所為,而係承辦人員所為云云。然證人丁梨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一般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都要申辦人自己簽名,伊自己或同事都不會幫申請人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況證人丁梨倚僅為承辦電信業務人員,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學歷,衡情並無必要需由他人代為書寫、簽名,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丁梨倚有何動機為被告簽名於上開申請書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被告聲請本院將上開文書送請筆跡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後兩相比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書,係分別表示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電信公司交付之物之證明,其各該欄位「蔡悅容」之署名,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有辦理行動電話之意,均應為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蔡悅容」之署名共3枚,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偽造「蔡悅容」署名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冒名申請甲、乙門號SIM卡、取得行動電話2支,並加以使用獲得電信服務費利益,為被告使用犯罪所得(甲、乙門號SIM卡)之與罰後行為,受害人分別為各該電信公司,則被告使用上開SIM卡,而獲得免繳電信費用利益(詐欺得利罪),為其詐得電信公司核發SIM卡、行動電話(詐欺取財罪)吸收,應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即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法條容有未恰,惟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一行為行使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書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新門號,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地有別、態樣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
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3-94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占告訴人之機車1輛,復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文書,申辦甲、乙門號,詐取甲、乙門號之
SIM卡、行動電話2支以供使用,且獲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遠傳電信、台灣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文書公信性及交易安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迄今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填補損害;惟念及被告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得財物、利益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板模為業,患有高血壓之健康情況,已離婚,育有2名女兒(見訴字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
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SIM卡2枚、行動電話2支一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使用甲、乙門號所取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財產上利益14,955元(甲門號部分:7,618元、乙門號部分7,337元,合計14,9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隨同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書偽造之「蔡悅容」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飛訊電信承辦人員丁梨倚行使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一【罪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許元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許元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TA││││IWANA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偽造之「蔡悅容」署名共叁枚,均沒收。│││││└──┴──────────┴───────────────────────┘附表二【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偽造欄位(民國)│偽造之簽名│├──┼────────────────┼─────────────────┤│1│102年12月9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蔡悅容」署名1枚(偵一卷第17頁)│││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102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蔡悅容」署名1枚(偵二卷第37頁)│││/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102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合約確認│「蔡悅容」署名1枚(偵二卷第39頁)│││表「用戶/代理人簽名」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