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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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劉○○醫院105年9月1日 岡劉 醫字第105090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05年9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3021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105年10月13日、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善博堂中醫傷科傳統物理治療中心105年10月15日治療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3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1501號暨檢送丙○○自104年1月1日起病歷影本、劉○○醫院105年11月23日岡劉醫字第105110
8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108號函各1份外(參見院三卷第26至29頁、第40頁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79頁、第85頁、第93頁、第102至107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案中的犯罪情節,刑責應不致於這麼重,原審判決的刑度我無法接受,也無能力執行,因為我要照顧一個85歲、重聽也有些失憶的父親,與74歲重度失聰的母親,及74歲生活上不太能自理且有三高重症的婆婆,我一個人賺錢要照顧兩個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等生活起居、就診拿處方箋等瑣碎事宜,所以若以一日1000元,50日等於5萬元,我怎麼拿得出來,我平均月收入才1萬8000元,扣掉這些生活水電、伙食後所剩無幾,又信用破產,請斟酌我的處境,從輕量處,我自認沒有肇事逃逸,又告訴人在高雄的期間,我對她的傷害負擔起所有費用及接送,足以證明我的誠實,且告訴人丙○○韌帶斷裂的傷勢不知道是否是因為本案所造成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關於被告爭執告訴人丙○○左足踝外踝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等節,查告訴人於案發後104年9月28日前往劉○○醫院就醫之結果,經該醫院診斷其受有右膝及左踝挫擦傷,右肘、右手、右髖關節及左膝挫傷療腫等傷害,有該醫院10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14頁)。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結果,經該醫院診斷其受有左足踝壓砸傷併外踝韌帶斷裂及慢性腫脹疼痛等傷害,亦有該醫院10
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而本院依職權檢具上開2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後,函詢劉○○醫院有關告訴人上開「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否可能與本車禍事故有關,如係本車禍事故引起,則該院於該日診斷時,依該院之儀器是否有可能發現等事宜,經劉○○醫院回覆:「一、病患丙○○104.9.28來院門診,自訴因104.9.25發生車禍,故該傷勢應與本車禍事故有關。二、病患於104.
9.28門診,因當時患處腫脹,尚無法診斷韌帶斷裂情形,有給予患處施行X-光照攝,無骨折情形且病患104.9.28後未再回診,故無法追蹤病情」等語,有該醫院105年11月23日岡劉醫字第1051108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三卷第85頁);本院再依職權檢具上開2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及上開劉○○醫院105年11月23日岡劉醫字第1051108號函後,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關告訴人上開「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否可能與本車禍事故有關,及依據被害人於104年9月28日經診斷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可能同時包含「左足踝砸傷併外踝韌帶斷裂」,或嗣產生「外踝韌帶斷裂」之結果等事宜,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覆:「一、查劉員104年10月30日首次至本院骨科門診,主訴一個多月前因車禍導致左足踝持續腫脹疼痛。二、經安排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合併外踝韌帶斷裂,判斷該員外踝韌帶斷裂,應與該次車禍造成傷勢相關」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108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三卷第93頁),是上開二醫院依據告訴人前揭二次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依其專業臨床經驗均分別為此認定,據此足認告訴人前揭左足踝外踝韌帶斷裂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所辯上情,因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其所辯為實,自無從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有無人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其認告訴人所要求金額不合理,告訴人則認被告並無誠意,乃至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逆向行駛,亦非無過失可指,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被告迄今仍因前揭事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105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可佐,是原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原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VX-3118」更正為「YX-3118」,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查,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犯罪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有無人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其認告訴人所要求金額不合理,告訴人則認被告並無誠意,乃至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逆向行駛,亦非無過失可指,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其後欲離開上址時,即駕駛上開車輛先行往西北方倒車(車頭朝東南方),其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倒車,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柳橋東路東往西逆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踝挫擦傷、右肘、右手、右髖關節及左膝挫傷瘀腫、左足踝壓砸傷併外踝韌帶斷裂及慢性腫脹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倒│││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車時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述│實。│├──┼────────┼───────────────┤│2│證人即告訴人 劉兆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倒│││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查中證述│2.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及左踝挫擦傷、右肘、右手、右││││髖關節及左膝挫傷瘀腫、左足踝││││壓砸傷併外踝韌帶斷裂及慢性腫││││脹疼痛之傷害之事實。│├──┼────────┼───────────────┤│3│劉○○醫院及國防│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右膝及左│││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踝挫擦傷、右肘、右手、右髖關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及左膝挫傷瘀腫、左足踝壓砸傷併│││處診斷證明書│外踝韌帶斷裂及慢性腫脹疼痛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倒車│││圖(電腦繪圖版)│時與逆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倒│││表│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當時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表(一)│具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表(二)-1│照,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之││││位置為後車尾,且被告倒車時未依││││規定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逆向││││行駛則為次要肇事原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8│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證明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分析研判表│行人,以及告訴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9│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倒車│││照片18張│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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