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王仲年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因無法穩定服藥控制精神症狀干擾,並因物質需求未獲滿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其母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菜刀1把,於民國105年4月1日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凱歌門市」,持上開菜刀走向蹲在飲料架旁、正在補貨之店員 李逸 凡,並稱「我要搶劫」等語; 李逸凡 因王仲年持刀近距離脅迫,至不能抗拒,而起身往櫃臺走去,拿取藏放在櫃臺抽屜之甩棍防身及按下櫃內之求助鈴,王仲年則同時持刀跟上走入櫃臺,並多次揮舉菜刀威嚇李逸凡勿輕舉妄動,李逸凡因此後退不敢反抗,王仲年隨即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準備離去,適遭李逸凡趁隙持甩棍打下其手持之菜刀,而在店內倉庫休息之李逸凡之姐 李孟蓁 聽聞求助鈴旋到現場,合力與李逸凡抓住王仲年,其等復得聞聲而至之大樓保全 劉嘉榮 協助,而壓制王仲年。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現金8,000元、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有規定」,並無傳聞法則限制,而得作為證據。查卷內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164頁),係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所為鑑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僅補稱:搶超商過程中伊也有被被害人李逸凡打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以威嚇之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李逸凡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犯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請依法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
20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6、61頁背面、1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逸凡於警詢中證稱:105年4月1日
4時33分許,被告持菜刀進入超商,當時伊在補貨,被告走到伊身後重複說要搶劫,伊就走到櫃臺拿甩棍,被告則走進櫃臺拿取收銀機的現金,伊持甩棍攻擊被告手上的菜刀,被告拿到現金準備要跑,在休息室的姐姐李孟蓁聽到求助鈴就出來幫忙制伏被告,隔壁管理員聽到呼救聲過來幫忙制伏被告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伊在超商補飲料,被告站在伊身後說要搶劫,伊以為是開玩笑,轉身看到被告拿刀站在伊面前,伊就嚇到了,伊往櫃臺走去想要拿甩棍,被告則拿刀走到櫃臺亂敲收銀機,收銀機彈開,被告一把抓住幾張千元鈔票就往外跑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證人李孟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超商倉庫休息,聽到通知鈴在響,走出去就看到被告左手拿著千元大鈔、右手拿著菜刀,伊妹妹李逸凡手拿甩棍與被告對打,剛好打掉被告手上的菜刀,伊馬上衝過去拉住被告,隔壁管理員聽到呼救立即衝到店裡合力制伏被告等語、證人劉嘉榮於警詢中證稱:105年4月1日上午4時35分許伊執行保全勤務時,聽到有女子呼救聲音,伊衝到外面,看到全家便利超商的2名店員與1名男子在拉扯並喊搶劫,伊馬上衝上幫忙壓制歹徒等語相符(警卷第5頁、第5頁背面、第
7頁背面)。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扣得被告持用之菜刀
1把、強取之現金8,000元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
㈡、又被告前揭持刀強取超商收銀機現金之行為,經超商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全程攝錄,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如下:
⒈被告背對監視器走向蹲在地上正在整理貨物、戴口罩之李逸凡(畫面時間:04:21:43至04:21:44)。
⒉李逸凡轉身站起面對被告,便立即往後退1半步,被告則同
時右手持刀向前跟上李逸凡,左手指向收銀台之方向(畫面時間:04:21:45至04:21:47)。
⒊被告、李逸凡站在原地約3秒,似在對話,二人談話距離間
隔約被告之手掌至手臂,期間李逸凡尚以其左手撥開被告以右手持有、靠近李逸凡腰側之刀(畫面時間:04:21:48至
04:21:50)。⒋李逸凡往櫃臺收銀台走去,被告持刀跟上,李逸凡走至收銀
台附近時,以左手示意被告勿再進入,然被告仍持刀向前,李逸凡於警示被告勿再進入櫃臺同時,右手往櫃臺抽屜取出黑色甩棍,經對空甩開甩棍後,李逸凡持甩棍指向被告並站立於原地,惟被告仍持刀往李逸凡即收銀機方向走去,並做出輕微之揮動刀子之動作(揮動角度約15度)(畫面時間:
04:21:51至04:22:00)。⒌李逸凡因被告輕微揮動刀子之動作,而高舉甩棍欲往被告身
上打去,但因被告又同時舉起右手之刀,李逸凡則停止甩棍往被告身上打去之動作,然仍右手持甩棍指向被告,約隔1秒,李逸凡改以左手持甩棍,面對被告後退約2步,右手往櫃臺內側伸去似欲按求助鈴,被告則同時走向收銀機拿取現金(畫面時間:04:22:01至04:22:06)。⒍李逸凡見被告拿取收銀機之現金,復持甩棍欲往被告打去,
但因被告又舉起手中之刀,李逸凡則又停住未打下,此互動反覆約3次,嗣李逸凡趁被告拿取收銀金現金時,持甩棍持續往被告的手打去,被告手持之刀似遭打落,故被告高舉右手抵擋,被告蹲下身往前,似欲撿起掉落地上的刀,之後則立即站起轉身,左手緊握現金從櫃臺跑出(畫面時間:04:
22:07至04:22:15)。⒎李逸凡追向被告,李逸凡之姐李孟蓁亦從畫面右半部追出,
2人合力抓住欲逃跑之被告,刀掉落於地,李逸凡、李孟蓁合力架住被告,雙方相互扭扯從螢幕左方扭扯到右方,再扭扯到螢幕左方即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4:22:16至04:23:05)。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至
122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72頁)。
㈢、關於本件被告進入超商強取財物時點,起訴書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蒐證照片旁註記「案由經過:現行犯王仲年於105年4月1日4時33分騎乘輕機車…持菜刀強盜收銀櫃現金…」等語,而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時點為「105年4月1日4時33分」(本院卷第2頁),證人李逸凡並因上開蒐證照片之記載而亦證稱被告行搶時點為105年4月1日4時33分等語,如前所述。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點應為105年4月
1日4時21分(本院卷第64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蒐證照片旁註記之犯案時點105年4月1日4時33分實則為員警據報到現場之時點,此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確認屬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是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點「105年4月1日4時33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而證人李逸凡證稱之被告行搶時點,亦應以機器客觀紀錄之監視錄影器拍攝時點為正確時點,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持用之菜刀業據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菜刀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第25頁)。該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全長27公分、刀柄11公分、刀刃長16公分、刀刃寬7公分、刀鋒銳利無生鏽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是被告持用之菜刀,係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供兇器使用。
㈤、承上,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復核與事實相符,自足堪信為真實。惟所應究者,係被告所施用之威嚇行為,是否已達至使被害人李逸凡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抑或強盜罪。經查: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第66
8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從而,本件被告持菜刀威嚇取財之行為,應依行為人及被害人彼此之身體、動作間之相對位置、距離、行為時點、使用之武器等綜合判斷,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而受到壓制以資判斷。
⒉本院審酌:
⑴就被告持刀威逼過程而言:
證人即被害人李逸凡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補飲料,被告站在伊身後說要搶劫,伊看到被告拿菜刀站在伊面前就嚇到了,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被告搶劫過程中還有做出持刀子揮舞的動作,距離伊很近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92頁背面、93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持刀走向被害人李逸凡表示欲搶劫時,與被害人李逸凡僅間隔手掌至手臂長度之距離,且菜刀靠近被害人李逸凡之腰側,而被害人李逸凡見此舉即往櫃臺走去,被告則持刀跟上站立在櫃臺唯一之出入口並試圖打開櫃臺上之收銀機,被害人李逸凡雖自櫃臺抽屜取出甩棍警示被告,然因其等僅間隔1至2步距離且被告有揮動或舉起手中菜刀之舉,是縱然被害人李逸凡握有甩棍,仍站立在原地,不敢靠近被告與之搏鬥,且被害人李逸凡雖多次試圖於被告操作收銀機分心之際,欲以甩棍打下被告手持之菜刀,但其於見得被告揮動或舉起菜刀時,便立即停止揮打動作,此見前開勘驗筆錄自明。職是,被告係持刀近身跟進被害人李逸凡,且見被害人李逸凡有試圖揮動手中甩棍之舉,便立即揮動其手中之菜刀威嚇被害人李逸凡,被害人李逸凡並因而畏懼不敢舉動。
⑵就被告持用之武器言:
被告持用之菜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16公分、寬度7公分、刀鋒銳利無生鏽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該菜刀顯可割裂皮膚、砍傷人體甚至傷及臟器,足認該菜刀對於人體身體、生命具有相當之傷害與致命性。
⑶就現場情形觀之:
被告所挑選之作案時點為凌晨4時許,夜深人靜,超商店內鮮有顧客往來,被害人李逸凡1名女子顧店,求助不易,而被告為成年男子,身高與被害人李逸凡相仿、身材較被害人李逸凡魁武,有錄影器畫面節圖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有其體力優勢,復使用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威逼孤立無援之被害人李逸凡,以遂行強取收銀機現金,被告當時所製造情境、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
⑷、綜上,被告係趁凌晨夜深人稀,被害人李逸凡1人獨自看顧
超商之際,持菜刀近身靠近被害人李逸凡表示要搶劫,並持刀跟隨被害人李逸凡走至櫃臺,見得櫃臺上之收銀機即自行掠取財物,並因此堵住櫃臺之唯一出入口,過程中見被害人李逸凡有揮動防身之甩棍之舉,被告即揮動或舉起手中之菜刀威嚇被害人李逸凡,依當時客觀情狀,深夜時段,求助不易,被告有體型優勢且持有兇器菜刀,與被害人李逸凡近身接近,在狹小之櫃臺內,被害人李逸凡與被告毫無阻隔,且被告站立之位置堵住被害人李逸凡得逃離櫃臺之唯一通道,令被害人李逸凡無任何出口得以逃脫,甚而難以迴避被告之壓迫,一般人歷此情狀,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故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咸認當此之際顯足以使被害人李逸凡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被告之強取財物行為甚明。
⑸辯護人雖以:被告除持菜刀向被害人李逸凡表示要搶劫外,
並無其他威脅言語,且被告所持之菜刀,嗣遭被害人李逸凡持甩棍擊落,被告頭部並遭被害人李逸凡、李孟蓁2人打傷,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施用之威嚇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李逸凡之意思自由等語,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本院卷第205頁背面、206頁)。然查,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依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當時客觀情形綜合判斷,此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明,而被告所施用之威嚇手段,依通常一般人之標準,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李逸凡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不足採。況被害人李逸凡雖在被告持刀強取財物之過程中多次試圖持甩棍欲打掉被告手中之菜刀,但旋即因被告舉起菜刀威嚇之舉而停止,由是亦已足徵被害人李逸凡之自由意志遭被告所壓制,否則,何以被害人李逸凡於取得甩棍之初,尚不敢直接擊打被告,阻止其強盜行為,而係待被告得手財物準備逃跑、防備力較低之際,始敢真正出手以甩棍擊落被告手上之菜刀、再與到場救援之李孟蓁合力抓住被告?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尚不足採。
㈥、末按強盜罪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已離開現場,並非所問。經查,被告已將其掠取收銀機之現金握於手中並欲逃離櫃臺,業如前述,是該現金實已處於被告自己持有並可攜離狀態,被害人李逸凡斯時對上開財物顯然已經喪失控制權,縱使被告嗣後於轉身離開超商之際,遭被害人李逸凡、李孟蓁追捕,致不及將現金帶離現場,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強盜犯行儼然已屬既遂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菜刀,刀鋒銳利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應為前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進入超商對被害人李逸凡喝令搶劫,使被害人李逸凡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強取收銀機之現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史,並參酌被告鑑定經過情形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整體評估,結論略認:「綜上所述,案主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雖然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但案主仍無法穩定服藥以控制精神症狀干擾,再加上犯案之前案主需求不獲滿足(沒有錢打小鋼珠)而衝動作出犯罪的行為。所以本團隊認為,案主在案發當時,應能認知其行為違法,但是案主對於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6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被告前於95年11月22日經鑑定認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攜帶菜刀強盜超商,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被害人李逸凡人身安全及侵害店家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即遭警方逮捕,強盜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李逸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17頁),被告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強盜過程中,尚未無傷及被害人李逸凡,兼衡其前有恐嚇取財之前科、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無法穩定服藥,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復依卷附上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整體而言,建議案主仍需遵從醫囑服藥、參與復健活動、培養正當興趣及增強法治觀念,以維持病情及生活之穩定。為了確實達到上述目的,建議強制案主住院治療一到兩年,之後,轉至日間病房長期住院,以期能夠讓醫護人員監控病患病情,減少日後犯罪」等語,並衡以被告經臨床心裡衡鑑,鑑定結果亦認為:「案主認知功能評估結果,其全量表智商落在中下水準,推估病前功能可能落於中下智能水準,相較目前智能水準尚無顯著退化。此次衡鑑結果發現案主思考散漫,連貫不佳,不容易信任他人,亦有焦慮與憂鬱的症狀表現;易與他人起衝突,可能違法而事後無悔意。案主過去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詢問案主當時狀況,他表示確實吃藥不規則,沒馬上吃晚上的藥物,當時情緒煩躁,且當下幻聽亦叫自己去搶超商。綜上所述,雖案主已確立診斷,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但案主能無法穩定服藥以控制幻聽干擾,且亦伴隨如需求不獲滿足(沒有錢打小鋼珠)而actingout的行為,對象則為家人,嚴重時則可能出現持刀強盜行為,推論日後仍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等語,此見前開鑑定報告自明(本院卷第171頁),佐以被告於99年間亦曾因持西瓜刀至超商搶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顯無法期待被告約束管理其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有持續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自家中取得持之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被告母親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7頁),扣案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8,000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逸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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