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九公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及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仍不知警惕,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又被告於嗔炸中自白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範圍後,記明筆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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