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且經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更駕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之車速甚快,原即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被告於酒醉情形下駕車至高速公路,更增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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