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浩偉 0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51、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本案僅係持有及施用,危害尚輕,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屬非重,犯後已有真誠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即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僅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基於施用而逾量持有上開毒品,故被告逾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逾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第142頁),並經原審告知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本件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函文1紙(原審卷第87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素行;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參以其高中肄業、以當保全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考量本案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甚多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43頁,於本股尚有另案販毒審理中,本案持有價值各為32萬元、20萬元之毒品,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