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6月19日16時許起,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內,飲用不詳數量啤酒,於同日16時3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崎漏路單接仁愛路之無號誌路口(Y字型路口)時,理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南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其配偶乙○○,沿高雄縣○○鄉○○路南向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崎漏路,甲○○見狀已剎車不及,甲○○騎乘之機車遂在仁愛路南向車道上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均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及右小腿擦挫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手虎口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而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無名指骨折、胸壁挫傷、頸椎痛等傷害,甲○○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急救,為警前往處理,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亳克。
二、案經丙○○、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趕赴醫院之員警測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亳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騎乘機車侵入南向車道以致肇事等語(見警卷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21568號第8頁、原審交易卷第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事故後被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均呈東西向倒置,兩台機車頭尾相接,被告機車係倒置在仁愛路之分向限制線上,車頭在距行車分向線0.4公尺之仁愛路北向車道,機車後半部則在仁愛路南向車道上;告訴人丙○○之機車倒置位置則在仁愛路之南向車道上,後車輪距仁愛路南向車道路邊約4.9公尺,安全帽及部分機車零件密集散落在車輛倒置地點附近之仁愛路南向車道上,另有一機車零件飛散在仁愛路北向車道靠行車分向線處,另在距離告訴人丙○○機車北方1.7公尺,在行車分向線以西1.5公尺之仁愛路南向車道上有一處血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並參酌上開雙方之車向,肇事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安全帽及機車零件散落方式、血跡地點,堪認本件兩車之撞擊地點即應在仁愛路南向車道上無疑。申言之,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酒駕並侵入對向車道乙節,亦可認定。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號線設置規則第1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其智識、能力,自應知之甚詳,又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明確,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駛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丙○○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甲○○駕駛重機車未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區990219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亦同此見解。
㈢又被告因上開酒駕而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丙○○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及右小腿擦挫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手虎口撕裂傷約1.5公分等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丙○○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丙○○受
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及右小腿擦挫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手虎口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足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飲酒後,於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併審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拘役45日;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2人共25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上開2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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