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丞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伸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蔡丞檳與 劉秭伶 原係男女朋友,因蔡丞檳擬向劉秭伶借款,遂於民國100年4月5日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與劉秭伶會面, 謝慶華 即駕車搭載劉秭伶前往上開地點與蔡丞檳會面,蔡丞檳則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謝慶華所駕車輛旁,期間蔡丞檳與謝慶華發生口角爭執,蔡丞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謝慶華車輛之車門打開,復持攜帶之伸縮刀朝謝慶華臉部左眼上方突刺,造成謝慶華受有7×2公分之臉部撕裂傷。嗣謝慶華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逮捕蔡丞檳,並扣得伸縮刀1把。
二、案經謝慶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丞檳固坦承有持伸縮刀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並在告訴人謝慶華所駕車輛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意思,辯稱:因為告訴人開車門把伊機車撞倒後,兩人就開始扭打,打鬥過程中伊就把伸縮刀拿出來,並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靠近,之後告訴人衝過來打伊,並要搶伊手上的刀,可能因此揮到告訴人,並無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慶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0年4月
5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有和被告發生爭執,當時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被告就騎機車到駕駛座旁停下,在伊和被告講話之過程中,伊發現被告身上有帶一把刀,然後伊就把車窗關起來,在車窗還沒關起來的時候,被告就直接過來開車門,刀子就捅過來,伊就把車門踹開,但是沒有閃躲到,仍然遭被告刺到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148頁反面),證人劉秭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開車門把被告的機車推倒,然後告訴人就往家的方向跑,邊跑邊要伊把車開走,伊下車時就看到地上有血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52頁),互核以觀,參以告訴人於離開所駕駛車輛之際,隨即往家中方向奔跑,是以其應係在推開車門之際遭被告揮刀刺傷,苟告訴人係在車內遭被告刺傷,衡情遭受攻擊之際,理應反抗或有其他防衛動作,佐以車內空間狹小,反應不易,若突然遭受攻擊,勢將延緩其離開車內時間,從而,告訴人所述於下車之際遭被告攻擊乙節,應堪採信。另告訴人因被告之持刀揮砍行為,受有7×2公分之臉部撕裂傷,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壢新醫字第201105018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22頁、第64至72頁),被告之持刀攻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刀械之種類固繁多,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或非管制刀械,惟不論何種刀械,刀刃皆甚為鋒利,若持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傷亡結果,此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明瞭。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26頁),其於事發時為年齡21歲之成年男子,即令學歷僅國中畢業,亦應具備一般智識,對於刀械具有傷害人體效果乙節,實難諉稱不知,然其卻持刀朝向告訴人之臉部左眼上方、靠近太陽穴處攻擊,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告訴人於開啟車門下車不久
即往家中奔跑,顯無與被告扭打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當時係持刀阻止告訴人靠近云云,已無可採。再者,苟被告自始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何須將攜帶之伸縮刀取出,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帶伸縮刀的目的是要向證人劉秭伶證明,伊有能力可以保護劉秭伶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
155頁),惟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到達現場,若被告攜帶伸縮刀之目的僅在宣示之用,其自可將伸縮刀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何須隨身攜帶,且若被告僅在防止告訴人靠近伊,以當時被告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旁乙情觀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即可,實毋須藉由揮動伸縮刀以達逼退他人之目的,被告所辯洵與常情相違,應屬無稽。此外,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其於車內察覺被告手握伸縮刀後亟欲將車窗關起,堪認告訴人有閃避被告之舉動,並無與被告正面衝突之意,遑論搶取被告手中之伸縮刀,苟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意欲,當下何須急將車窗搖起,其大可直接下車攻擊被告,由此益證被告所辯為阻止告訴人等情,顯係虛妄。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在左眼上方,靠近太陽穴等節,固有病歷
影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70頁),然證人劉秭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往住家方向跑走,被告則因機車遭告訴人開門碰倒,就在牽機車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51頁),佐以證人謝慶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捅到伊1刀,後來伊有跑掉,被告有叫伊不要跑,記得被告只有跑幾步而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60頁;
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151頁),顯見被告見告訴人負傷逃跑後,並未另行追趕,苟被告有殺人意圖,自應對告訴人窮追猛打才是,豈有於刺殺一刀後即輕易罷手之理。況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到達現場,若被告殺意甚堅,自應騎乘機車追趕告訴人,甚或將告訴人撞倒後復接續攻擊,豈有輕易放任告訴人逃跑之理,足見被告應無殺人故意。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上方處,若被告自始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攻擊人體極為脆弱之眼部,甚或於出手刺殺後接連猛刺,被告均未為類此舉動,已難認有殺人故意。況告訴人於100年4月5日21時53分前去就診,受有撕裂傷,傷口經縫合13針後即於同日22時18分離院,有前揭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22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無留院觀察之必要,且僅屬表皮傷害,傷勢非鉅,其攻擊幅度及力道已有節制,僅輕微劃過,而非猛烈揮砍,益證其無殺人故意。
⑵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朝伊頭部太陽穴刺,後
來伊回家後想到被告有講「給你死」等語,惟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令被告口出「給你死」等語句,衡情下手實施傷害者,對被害人大凡懷有怨懟、憤恨之意,行為人於傷害被害人之際口出宣洩情緒字眼,尚非罕見,斷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殺人意圖。況本件被告與證人劉秭伶曾係男女朋友,嗣證人劉秭伶復與證人謝慶華交往乙節,為證人劉秭伶證述綦詳(見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50頁),因之,被告持刀攻擊證人謝慶華之際,自有可能憶及此點而加深其怨念,導致口出類此抒發內心不滿之語句,然依上說明,究與判斷是否具有殺人意圖乙節,核屬二事。另證人謝慶華於警詢中指稱:忘記被告在刺傷伊之際,有無出言表示置伊於死地等語,證人劉秭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不記得被告在刺殺謝慶華之際,是否有講「給你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13頁;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52頁),惟衡情告訴人遭受被告持刀攻擊之時,內心自應驚恐萬分,對於被告是否口出恫嚇之言或其他情緒性字句,實難期待其可逐一敘明,且參以被告實施攻擊之時間甚短,證人劉秭伶又坐於車內,其能否即時聽聞被告所說話語,實有疑問,從而,告訴人、證人劉秭伶前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⑶至證人 謝國華 於警詢中指稱:100年4月5日21時許,告訴
人突然跑回家並喊救命, 伊載 告訴人就醫途中有撞見被告,之後被告機車滑倒後有要逃跑,伊就追上去與被告扭打,告訴人叫伊小心被告持有刀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看到被告往田裡跑,就與謝國華將被告抓住防止其脫逃,被告極力想掙脫,手中握有刀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謝國華說被告手上有刀,伊當日回家後有喊救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13頁;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
152頁),衡情告訴人於遭受攻擊之後必然心生畏懼,而「救命」一語固足以彰顯受害者內心懼怕之情,以及其有向外求援之意欲,然不論加害者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以被害人角度以觀,內心所感受之畏懼應無二致,能否單以被害人呼喊救命遽認被告有殺人故意,實有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解釋之理,本院無從單以告訴人呼喊救命之舉,推論被告有殺人故意。再者,被告遭告訴人及證人謝國華追趕扭打之際,縱告訴人指述被告手中仍握有刀具,然被告若有殺人故意,兼以當時手中持有伸縮刀,其見告訴人復前來追趕後,理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才是,然依告訴人及證人謝國華前開指述以觀,難認被告有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此適足以證明其無殺人故意。
⑷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所為似構成重傷害未遂,然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刺傷告訴人之位置係在告訴人之車輛旁,而刺傷之時間則為告訴人下車之際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應甚接近,且參以被告刺傷告訴人前先行徒手開啟告訴人車輛車門,足認被告採取主動攻擊之勢,告訴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開門舉動及接踵而來之刺傷行為,顯然猝不及防,對於被告之刀刺方向亦難以預測、抵抗,循此而論,被告應可明確選定攻擊部位,苟被告意在攻擊告訴人之眼部,當可趁告訴人無從抵抗之際持刀往眼部猛刺,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眼部究未受有刀傷,從而,被告應無重傷害之故意。至告訴人左眼固有瘀青情形,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34頁),惟依告訴人歷次證述以觀,其僅提及遭被告以刀具刺傷,均未提及被告另有徒手毆打其眼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左眼所受瘀傷好像是被告打到的不知道是被告拿刀攻擊之前或之後等語,且告訴人前往就醫之際,曾自述眼睛未遭受撞擊,有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72頁;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151頁),是以告訴人所受左眼瘀青之傷勢是否肇因於被告,已有可疑,是否僅係告訴人臉部遭刺傷後之瘀血轉移結果,本院亦無從遽以排除,從而,尚無從因告訴人左眼瘀傷為認定被告重傷害犯意之依據。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的傷害造成伊視力變差,伊本來沒有近視,現在左眼近視100多度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151頁反面),然造成近視之成因多端,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為告訴人左眼近視之唯一原因,本院依卷內資料實無從為此認定,基此,亦無法單以告訴人受有近視乙節推論被告具重傷故意,附此敘明。
⑸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應成立殺人未遂,尚有誤會,
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暴
力相向,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未曾主動賠償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100年4月6日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表明不追究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派出所時,告訴人及謝國華有拿和解書與本票給伊簽,忘記簽發多少面額的本票,也沒有賠償給告訴人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41頁;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155頁反面),審酌被告若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和解金額豈會不復記憶,況其自承未給付和解金,是以本院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為量刑參考,尚無不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伸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刺傷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00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扣案之伸縮刀1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