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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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 楊秋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被告 劉玉雯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複代理人 邱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蔡宏信 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蔡宏信之公司同事,與原告一家私交甚篤而往來頻繁,原告常邀約被告與原告家人聚餐、逛街及出國旅遊,將被告視為親姊妹。詎被告明知蔡宏信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蔡宏信於民國92年10月8日至93年2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受孕,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與蔡宏信之子 蔡安杰 ,蔡宏信遂於93年9月14日認領蔡安杰。俟100年中秋節前夕,因蔡宏信誤撥原告之行動電話,原告於電話中聽聞小孩稱呼蔡宏信爸爸,震驚之餘乃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蔡宏信於93年9月14日認領蔡安杰,蔡安杰既為被告與蔡宏信之非婚生子女,則被告與蔡宏信間顯有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蔡宏信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不否認與蔡宏信發生通姦行為,並生下蔡安杰,但被告尚須扶養蔡安杰,蔡宏信亦未資助被告生活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宏信於92年10月8日至93年2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受孕生下蔡安杰乙節,業據提出蔡安杰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通姦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上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與蔡宏信間之夫妻生活,及原告之家庭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妨害家庭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知悉被告與蔡宏信間通姦行為之時點,已詳予主張如前,且依其主張內容,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對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既有爭執,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於蔡安杰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時即知悉上開通姦事實云云,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況參酌被告自承:戶籍登記是伊去辦理的,伊未將此事告知原告,伊係請蔡宏信寫同意書,並請蔡宏信交付戶口名簿等語,足見蔡安杰之戶籍登記係由蔡宏信協助被告辦理,與原告無關,被告率予推論原告於蔡安杰辦理認領登記時即知悉通姦事實,顯乏依據。再者,蔡宏信不僅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更使被告受孕生下非婚生子女,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若知悉此事,內心必飽受屈辱、憤恨不平,嚴詞追問、查明真相猶恐不及,豈有故意隱忍不發,待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始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稽此益徵被告之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五、末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私交頗佳,不僅一同出遊,被告甚至曾參加原告家中舉辦之慶生活動(見卷附照片),則被告就原告與蔡宏信間為夫妻關係乙事早知之甚詳,竟仍與蔡宏信發生通姦行為,且生下非婚生子女蔡安杰,並隱瞞實情逾7年,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自屬甚鉅。又原告為家庭主婦,除利息所得外,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及股票投資;被告則任職貨運公司,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清單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蔡宏信之通姦行為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嚴重之破壞,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