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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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均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均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可能,仍均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21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後方南京路上之某巷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乙○○於98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路口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而隸屬同上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以供其等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分別取得丙○○、乙○○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作銀行或網路購物公司之人員,分別於:㈠98年9月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其在PCHOME網路購物後,因工作人員疏失,錯將1次付清之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月6日各匯款21,000元、21,000元、28,000元、23,000元、7,000元(合計10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同年月5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其在PCHOME網路購物之交易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3時4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月6日0時6分許匯款18,456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無見意,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上訴狀雖均主張被害人甲○○、丁○○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無爭執,且就其上訴意旨對上開被害人之被害事實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害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有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因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作為薪資匯款用,所以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沒有要幫助別人詐欺之意思。惟查:
㈠被告丙○○於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21時間之某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後方南京路上之某巷內;被告乙○○於98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路口附近,各將其等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分別交予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丙○○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1頁、第32頁)。又被害人丁○○、甲○○分別於98年9月5日21時許、22時許,先後接到佯作銀行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來電,並訛稱其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於接到來電當日及翌日,分別匯款前述之金額至被告丙○○之華南銀行帳戶(丁○○匯入29,988元、甲○○匯入29,989元)及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丁○○共匯入10萬元、甲○○匯入18,456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丙○○、乙○○前揭所屬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單附卷可稽(偵字第1469號卷第22頁、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2頁、第36頁、第37頁),且依被告丙○○、乙○○以上帳戶交易資料所載,被害人一經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足認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丁○○、甲○○之指定匯款帳戶。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丙○○、乙○○雖均辯稱係看報紙或網路求才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始會交付帳戶,然按一般應徵司機工作之過程與商談之內容,除資方多先表明工作之時間、班數、所載物品或客戶為何外,另亦須驗具應徵者之健康狀況與駕駛資格,若非大規模之徵才活動,亦無必要另覓辦公處所以外之場地面試,方符常情,然本件「求才」之對方分別與被告丙○○、乙○○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後方南京路上之某巷內及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路口附近見面,並僅要求被告2人準備存摺或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
2人不知前來洽談之人身分為何,亦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分別供承在卷(偵字第146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被告2人在根本不知道應徵之公司為何,且前來洽談又為陌生之人,復其應徵之處所及過程亦顯與上述常情有別之情況下,何以如此輕信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交與素昧平生之不詳男子,自屬有疑。
㈢被告2人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雖又辯稱係對方要
先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交易,以利薪資轉帳云云,惟按諸被告丙○○行為時已年滿29歲,有專科學歷,且先前申辦上開帳戶即係作為汽車材料送貨員之薪資轉帳用,此均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字第1469號卷第4、46頁,本院卷第50頁),其對於薪資轉帳只須提供存摺影本以明薪資轉入之帳戶即可,並無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乙○○行為時則年滿43歲,有高職畢業學歷,且自陳
之前從事銀行放款及房仲業等工作(偵字第1469號卷第2頁、第4頁、第43頁、第46頁),其對薪資轉帳只須提供存摺影本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存摺影本交付他人無異於交付該帳戶供他人作為存提款之用,更難諉為不知。又本件乙○○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近年來已很少使用,並常使用大眾銀行帳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51頁),其若預期作為日後薪資轉帳使用,自應提供平常使用之帳戶,始合常情,其提供近年很少使用之帳戶,即可佐證其知悉該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就此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須要中國信託銀行或國泰世華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如無此等帳戶則要申請,伊才會提供中國信託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只須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帳戶,可供轉帳及提款即可,自無指定特定銀行帳戶之必要,且與其於原審99年4月13日具狀所述對方說薪水要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未提及國泰世華銀行亦不相符,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再參諸被告丙○○、乙○○均顯非無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
,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等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如前所述,被告2人應徵工作竟對前來洽談之人身分為何,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均無所悉,彼等竟輕易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不詳陌生男子,顯見被告2人均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觀被告丙○○供稱:「雖然知道把存摺及密碼給對方有風險,但因我急著要找工作,就沒想那麼多了」(原審二卷42頁)、被告乙○○供稱:「我也有擔心,但我需要1份穩定工作,所以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偵字第1469號卷第43頁)等語益可明瞭。
㈥綜上,被告丙○○、乙○○所辯皆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提供各自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提供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各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然均致被害人丁○○、甲○○受騙損失財物,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予以論罪,並敘明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丁○○亦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丙○○、乙○○以上銀行帳戶(即99年度偵字第88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各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審酌被告丙○○、乙○○提供各自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丁○○、甲○○受詐欺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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