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全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慶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慶全前係 柏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12號12樓,以下簡稱:柏承公司)副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向BANGSAISANKHOM(中文姓名: 興空 ,下稱興空)借用堆高機鑰匙,將堆高機開到上開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一廠地下室,旋即以堆高機移動刷輪機後,將堆高機置於該處擺放,復接續於同日(25日)下午5時21分許至同日17時54分18秒許間,利用週日至柏承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一廠值班,留守人員較少之機會,進入該一廠地下室,徒手竊取柏承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銅球及金邊框,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適柏承公司員工興空好奇古慶全借用堆高機之用意,遂於古慶全借用堆高機後前往一廠地下室後,站於一廠與二廠銜接之通道上,自窗戶往古慶全站立處察看,發現古慶全將上開2箱銅球(
1箱重25公斤)搬運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上開重量約100公斤之金邊框放置在堆高機上, 嗣古慶全 將其上開竊得之物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運離。後興空於同年月27日上班日,將上開情形報告柏承公司管理部課長 鍾享基 ,經鍾享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承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 蔡鎮懋 於警詢;證人 劉冠丞洪宗義曾登海嚴聖郎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古慶全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鍾享基及興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卷第30頁及上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渠等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準此,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經核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鍾享基及興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日(100)柏管字第100110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柏承公司一廠B1設備位置配置圖1張、金邊框臨時放置區照片影本1張、成型站周遭環境照片影本
1張、柏承公司過帳清冊、失竊物品明細表各1份、通聯紀錄、柏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古慶全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又卷附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實物模擬圖片11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本身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古慶全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為,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是把空壓機那邊的垃圾移到垃圾場丟掉,把廢棄的金剛砂搬到車上,再把堆高機開回去,伊就離開了。伊在下班時將放置於五樓噴砂區旁的廢棄金剛砂以推車拖到一樓,伊拿金剛砂出去時沒有報備,伊想說那是垃圾,因為伊問課長,課長說是要丟掉的,金剛砂可以做地板、牆壁,伊將金剛砂送給朋友,但伊聯絡不到伊朋友,因為伊朋友在富國路的工廠也拆掉了。伊沒有伊朋友的年籍資料,伊用箱子裝金剛砂,伊沒有偷竊公司的金邊框及銅球等物,因為該等物品 伊依 常理想均是有作帳的東西。伊當天有用管子剪掉再接起來之方式修空壓機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3頁至第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7月25日當天伊到公司上班,有搬運金剛砂到伊車上,伊跟組長蔡鎮懋說可否再利用,蔡鎮懋說可以拿,伊朋友的綽號是「兆哥」,但伊現在找不到他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4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當時在搶修機臺,只有搬運垃圾,那些物品是堆積在機臺旁邊,伊只是將垃圾清走,那些垃圾是瓶瓶罐罐堆積起來的垃圾,並沒有銅球、化金報廢板或金邊框之類的東西云云(參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卷第30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對於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證據,被告固不否認監視畫面的人是他,然不可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行為,且柏承公司對於其公司遭竊何物,迄今說法不一,可看出告訴人就失竊物品陳述有重大瑕疵。至證人興空證述部分,其證詞與錄影畫面不一致,且其陳述於警詢、本院所述不一致,不論那一種情形,其與告訴人所述也不相同,所以證人興空所述不可採信。至告訴代理人鍾享基事發後經由興空之陳述知道有物品失竊,然其證述失竊之物品與證人興空所述不一致,亦與失竊物品清單不一致,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失竊物品為何。參以,本案當初未提出告訴,乃因柏承公司無法提出到底失竊何物品。此外。就化金板部分,告訴代理人書面陳述大門是有上鎖,然證人 林秀英 證述當時儲藏室的鎖壞掉。況當時辯護人詢問時並未特定時間,何以證人林秀英可以馬上說出鎖壞掉,如果壞了,應拿出維修清單加以證明,從而,證人林秀英上開所述也是為了配合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所為之證述。末柏承公司是資本額17億的公司,既然公司認為有失竊,理應可以對出失竊物品價值,然迄今告訴人均未提出証據証明其損失之物品及金額為何,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竊盜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
二、本院判斷:㈠被告古慶全自承有於99年7月25日前往公司,且自公司搬運
廢棄金剛砂及垃圾等情(參見上開偵卷第3頁至第7頁;上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已如前述。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詳參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①17時01分57秒,被告從走道拉手堆車進入一廠地下室,手堆車上放有方形物件,其上蓋有白布,白布上面放有紙箱。
②17時16分15秒,被告進入辦公室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③17時19分08秒,被告將推高機開入一廠地下室內,以堆高機移動刷輪機後停放於該處。
④17時21分24秒,被告手拿工具箱放置在刷輪機上。
⑤17時21分41秒,被告拉1臺下層放有方形物件,並以白色布
加以覆蓋,上層放有長方形紙箱一紙,被告走出一廠地下室鐵捲門外。
⑥17時22分23秒,被告自鐵門外走進一廠刷輪機旁,被告彎身起身後轉身走出一廠地下室鐵捲門外。
⑦17時23分01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被告停留5秒左右後,走到鐵捲門處後離開。
⑧17時24分13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停留約10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⑨17時24分48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停留約5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⑩17時25分01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停留約
6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⑪17時25分39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並有彎身動作,停留約6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⑫17時25分53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並有彎身、起身動作,停留約4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⑬17時26分02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並有彎身、起身動作,停留約4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⑭17時26分14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停留約
4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⑮17時29分48秒,被告從一廠地下室內拉1臺手推車,手推車
底層放有綠色長方形物體,其上放有藍色塑膠籃,並以白色布或紙張覆蓋,被告拉至鐵捲門處彎身搬運物品起身之動作,並停留約3秒後離開。
⑯17時30分48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被告彎
身拿起1塊白色長條形物品右轉身將該物品放置在旁邊後,再轉身回來將物品推出鐵捲門外。
⑰17時31分06秒,被告又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並有彎身將物品推出鐵捲門外的動作。
⑱17時31分43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並有彎身將物品拿出或推出鐵捲門外的動作。
⑲17時32分56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即先前彎身
拿取物品之處,從該處推1輛空的手堆車走進一廠地下室內,被告推1輛放有1袋淡色塑膠袋之手推車,推出鐵捲門外。
⑳17時33分25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停留約2至
3秒後轉身離開。㉑17時33分30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停留約2秒左右後離開。
㉒17時33分40秒,被告自鐵捲門外拉1臺空的手推車走進一廠地下室內。
㉓17時47分25秒,被告自一廠地下室內拉1臺上面放有1個淡
色塑膠袋,內部裝有物品,塑膠袋些微部分有疑似稜角的突出,拉到鐵捲門旁停留並有拿取鐵捲門旁形狀為長方形之物品放置在旁邊之動作,並於放置後停留2秒左右離開。
㉔17時47分58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進一廠地下室內,手上拉
有1臺空的手堆車,走到刷輪機旁,被告左轉頭往通道看,然後再拉手推車往前一點,並同時左轉看通道一眼,此時旋即有1名男子從通道走進一廠地下室內,便停留在刷輪機旁,被告彎身拿取刷輪機上之物品,呈現拿取為品及放置物品的動作,時間停留約2至3秒,被告於彎身為上開拿取及放置物品動作後,身體呈現彎腰右轉身之動作,再右轉身後,看該名男子走進之方向後,旋即起身轉向走出一廠鐵捲門外。
㉕17時48分56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鐵捲門旁,彎身疑似有拿取物品動作後轉身離開。
㉖17時49分08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鐵捲門旁,停留在該處,
將1個類似紙箱盒蓋之物拿起,並停留約10秒鐘後,右手拿該物,左手拉1臺手推車,手推車上疑似放有1片褐色物品。
㉗17時50分01秒,被告由一廠地下室內走出,並將推高機開出
鐵捲門外,原放置推高機處擺有刷輪機,刷輪機右側有1臺被告放置的手堆車。
㉘17時53分25秒,被告自通道走入一廠地下室內,將其先前擺放在堆高機旁的手推車拉進一廠地下室內。
㉙17時54分18秒,被告走進辦公室內,以遙控器控制將鐵捲門
拉下,轉身離開辦公室後,趁鐵捲門未完全關下之際,離開一廠地下室。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是被告古慶全於前開時間進入柏承公司,使用堆高機並以手推車搬運物品乙情,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古慶全於起訴書所在之時間,攜離公司之物品為何?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興空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7月25日在柏承公司一
廠地下室看到古慶全在搬東西,還拉1臺小推車,當時時間是17時10分。古慶全當時有問伊堆高機的鑰匙,說要借他一下,伊告知鑰匙在堆高機上,講完後伊有先離開一下,後來伊又回來一趟,就看到地下室鐵門打開,堆高機開進一廠停在一廠地下室,看到古慶全在搬金邊框,大約100多公斤,伊有看到他搬到車上,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慶全除了偷竊金邊框外還有銅球,伊看到有2箱,大約50公斤,伊在那邊看了大概一小時,看他放東西到車上後,伊就走掉了,伊跟古慶全同公司沒有同部門,沒有仇隙,只知道這個人,但不認識。伊在現場有看到他的車,所以當場記下車號,是老鼠色的車子,當天古慶全穿黑色衣服跟安全鞋,伊在星期二下班時有跟鍾課長說,伊只有看到古慶全將東西放上車子,古慶全看起來不像拿東西去修理的樣子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9年
7月25日看到古慶全自公司拿金邊框的數量約100公斤,還有銅球2箱,至於其他東西伊就沒有看到,當時伊人在柏承公司地下一樓X光機附近,這地方靠近鐵門出口,伊就在被告附近,被告還向伊詢問堆高機的鑰匙。伊親眼看見被告拿的是金邊框及銅球,因為伊平常有在做搬運金邊框的業務,所以可以大該估算重量多少,至於銅球,1箱就是25公斤,被告是拿新的,所以可以正確確定是50公斤。伊在99年7月27日有向鍾課長陳報,伊是在鐵門旁邊的窗戶看到他把東西放在車上伊就走了,伊並沒有等到他開車走才離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7月25日任職於柏承公司,伊在上開公司之一廠工作,當天約下5點多,有一位臺籍叫「 小古 」的人跟伊借堆高機鑰匙,伊就跟著去看「小古」開堆高機要做什麼,伊看到「小古」把堆高機開到一廠地下室,伊還看到「小古」有1臺小的推車,推車上放有2箱銅球,1箱重量25公斤,而伊看到「小古」把2箱銅球放到自己的車上,之後伊就離開現場去工作了。伊所稱的臺籍「小古」就是在庭被告古慶全。伊在推車上只有看到這2箱銅球。伊看時,金邊框當時還在堆高機上,伊是看到2箱銅球被「小古」搬到他自己車上後,之後伊就去工作。「小古」跟伊借用堆高機鑰匙時,堆高機上面並沒有金邊框,是「小古」到一廠地下室時,堆高機上才有金邊框。伊下班之前,會把堆高機放回原位。所以伊可以確定伊借用給「小古」之前,堆高機上面沒有放置金邊框。當天伊晚上7、8點下班。而伊把堆高機放回原位時不到晚上5點。伊把堆高機放在原位後,除了古慶全外,沒有人使用堆高機。被告是在伊將堆高機放回原位後,第一個使用的人。堆高機都是伊在做保養及使用,當時要吃飯,「小古」就來跟伊借用堆高機,而且堆高機的鑰匙平日是插在堆高機上面,如果有人要使用,要跟伊說一聲。伊看到被告搬運銅球2箱時,當時伊距離被告約6到8公尺。這個距離讓伊是可以看清楚被告確實是搬運銅球2箱。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伊跟著下去一廠地下室,伊沒有告知被告,伊就跟他下去到一廠地下室,伊看到被告搬運銅球,堆高機上面放置金邊框時,伊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如此。在伊所站立位置,可以確認堆高機上面放置物品確實為金邊框,因為工廠都在使用銅球跟金邊框,所以伊知道銅球跟金邊框這2樣東西。
箱子外面有註明1箱銅球為25公斤,當時堆高機上的金邊框看起來很重,伊看大約就是100公斤。伊是因為工作上有幫忙搬過金邊框,所以知道金邊框的重量。伊於被告搬運銅球的現場待大約20到30分鐘。伊沒有算過在堆高機上面金邊框的數量多少伊所目擊堆在堆高機上面的金邊框的高度大約60、70公分,長度、寬度均是1米。「小古」沒有跟伊說借用堆高機的目的,「小古」只有跟伊說要借堆高機,「小古」開走堆高機10分鐘後,伊才跟在他的後面。伊沒有看到堆高機上面的金邊框是誰放的,伊在現場看了20到30分鐘後,才離開去伊工作單位,而伊工作單位是在外面作廢水處理。因為廢水的地方是兩班制,當天伊是上早上8點到晚上8點,伊在等晚上8點的人來輪班。有時候假日,不見得是晚上8點下班,有時會晚上7點下班。伊看被告搬運銅球位置,距離一廠地下室鐵門約6到8公尺遠,伊是站在一廠跟二廠銜接的通道上,由窗戶往外看,伊只是看到被告把東西搬到車上,所以沒有想說是偷,伊是去問鍾享基說銅球可否搬運回家使用,有討論這個問題。100公斤金邊框一片一片堆疊起來會有60到70公分高。正確的是伊只有看到小古把銅球放到他自己車上,而伊看到金邊框有放在堆高機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細擇證人興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99年7月25日下午5點多,確實在柏承公司一廠連接二廠之通道上由窗戶觀看被告古慶全搬運東西之過程,並清楚證述其站立於距離被告約6公尺至8公尺處,清楚看到被告搬運2箱重量為25公斤之未使用銅球至其所駕駛之老鼠色自用小客車上,並將高度約60、70公分,重量約100公斤之金邊框放置於其所借用之堆高機上,將之置於其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內。至證人興空就金邊框部分,雖於警詢先行證述:伊看到古慶全搬大概100公斤的金邊框到車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看到2箱銅球被小古搬到他自己車上後就去工作,當時金邊框還在堆高機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述:小古跟伊借堆高機鑰匙時,堆高機上面沒有金邊框,是小古到一廠地下室時,堆高機上才有金邊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從而,證人興空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些微不一外,其餘證述情節前後均相合一致,故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參以證人即柏承公司成型站組長 林俊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依監視錄影光碟判斷,被告當時是從成型站出來,因為那個方向只有成型室,金邊框之形狀長方形、正方形都有,有大有小,平日金邊框完成後集中堆置在成型站內,並於每天下班前下午3、4點多左右會把金邊框放到儲存室裡面,案發當天(即99年7月25日)所製成之金邊框是放在成型站內,此外,星期五晚上及星期六所生產之金邊框會暫時放在成型站內,等到星期一下午3、4點左右連同星期一日班所生產之金邊框一起放到儲存室內,所以7月25日當天成型站內會有星期五晚上及星期六所生產的金邊框,此部分從過帳系統就可以看到。之所以不於星期六將成型站所生產之金邊框放到儲藏室是因為鑰匙不是由成型站保管,而是由管理部門保管,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鑰匙的人週六會休息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又成型站位於一廠地下室,且成型站之人員於99年7月25日暫時將製成之金邊框放置於成型站內,業據證人林俊雄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一廠B1設備位置配置圖1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柏承公司過帳清冊(參見上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佐以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7時47分25秒,自一廠地下室內拉1臺上面放有1個淡色塑膠袋,內部裝有物品,塑膠袋些微部分有疑似稜角的突出,復將上開手推車拉到鐵捲門旁邊停留其後有拿取物品之動作,是被告確有自一廠地下室成型站內搬運重約100公斤之金邊框乙情,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柏承公司過帳清冊欲證明所遭竊之金邊框約有200公斤,然此過帳清冊僅可證明柏承公司確有於該段時0生產約200公斤之金邊框,參以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月26日當天成型站內的金邊框放置區還有金邊框,但數量無法點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6頁),佐以證人興空前稱:其看到被告搬運之金邊框數量約100公斤等語,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古慶全之認定,認定被告該日竊取之金邊框數量為100公斤,併此敘明。
⒉至證人鍾享基雖先於警詢證稱:99年7月27日外籍勞工興空
告知伊在99年7月25日發現工務部員工古慶全在地下室偷取金邊框、金剛砂、銅球等有價廢棄物,經調閱公司當天地下室錄影帶,發現確有其事,向公司最高主管報告此事,原令該員自動離職,不予追究,但古慶全不承認偷竊行為。古慶全假日是到公司值班,他是公司工務部的技術員,負責設備維修,伊的職責是公司設備故障維修。之所以到99年10月29日才報案是因為考量證據不夠,也擔心不是只有他一人有竊盜行為,所以持續調查。2箱銅球是有證人親眼目睹,2箱報廢化金板是由監視錄影畫面看出,另外約200公斤的金邊框有提出當日產出的過帳清冊證明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伊擔任柏承公司管理部課長,被告在公司擔任副工程師,他的工作內容是設備維修,不需要處理公司有價廢棄物,由99年7月25日下午5、6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一廠地下室偷2箱報廢化金板、金邊框200公斤及50公斤銅球,被告總共分16次搬運。此外,伊問過作業現場主管 羅世佑 ,羅世佑表示未同意被告拿走金剛砂,且金剛砂是直接溢流到廢水場,沒有回收問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星期日,在案發後的第一個星期二早上興空告訴伊公司有人偷竊,還有說偷竊的人就是古慶全。興空跟伊描述發現古慶全在下班後跟他借用堆高機的鑰匙,他有過去看,發現古慶全有偷東西,伊回來就去資訊室調閱一、二廠地下室的資料,但沒有看到有影像,後來伊去跟副總報告,副總告訴伊雷射鑽孔室還有1支監視器,叫伊調閱那隻監視器的錄影畫面,伊發現之前所庭呈光碟裡面的資料,伊後來有找過古慶全,要求他找個理由跟游經理吵架後辦理離職,但是經過古慶全跟游經理討論,他沒有同意離職,公司有寄送存證信函給古慶全,事情有到董事長那邊,經過副總指示這件事情不予追究,但是10月24日下午時段古慶全在公司門口有搬運重物,因為10月24日下午的證據薄弱,經過副總跟游經理討論請古慶全離職,游經理不同意,回覆副總請副總去告古慶全。興空告訴伊他看到古慶全有拿銅球,伊問興空:「古慶全拿了多少?」。興空說:「他看到古慶全拿了2箱銅球」。古慶全拿的其他物品,就無法確定拿什麼東西,但他有表示有點像金邊框。興空沒有說古慶全拿走金邊框的數量。至於興空當時有無問伊銅球可否拿回家使用,我忘記了。是興空跟伊陳述他看到的內容後,伊評價古慶全的行為是竊盜。因為伊希望讓事情就這樣結束,不想讓事情擴大。當初考量工務部只有4人,怕查下去是集體竊盜行為話,必須全部開除,對公司營運影響很大,所以才要求古慶全跟游經理吵架後,辦理離職。伊等當初有調成型室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整個畫面都是黑黑,看不到東西。伊又調閱二廠地下室的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發現可疑處。當時伊是跟資訊室的刑建業調閱。沒調閱到資料後,伊就跟副總報告,副總告訴伊雷鑽室即一廠地下室鐵門旁的辦公室裡面,有設1個監視器,伊就去調閱該支監視錄影畫面,就發現伊等之前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成型室內的監視器,在案發當時有開著,但因為該支監視器沒有夜視功能,所以整個畫面是黑的。興空跟伊說他是在一、二廠中間通道的窗戶看到古慶全搬運東西。至於興空看了多久伊不清楚。銅球50公斤是因為興空確定看到2箱,而1箱就是25公斤。金邊框是因為伊等看影帶,有很多箱,我去調閱星期五、六晚上成型室生產的資料,發現這2天成型室生產的量就這麼重,所以判定有
200公斤的金邊框。但事實上,成型室在星期一就會將所產生的金邊框搬運到金邊框儲存室,因為這是報廢品,所以我們從來不會用書面資料核算數量,都是集中處理,一起交給處理場,所以我們是利用看監視畫面,發現當初古慶全搬運了4車,由他搬運車數判定重量。星期五晚上跟星期六晚上及星期日所生產的金邊框,會等星期一搬運至儲存室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鍾享基係因證人興空詢問是否可將公司之物品帶回家中使用,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又因柏承公司內之銅球,作用是溶解於硫酸液內成為硫酸銅液,經電鍍後附著於銅箔機版上,目的是增加銅箔厚度及孔銅之導通,為消耗品而無出貨紀錄,至金邊框乃成型站於成品外觀成型完成後留下之殘餘邊框,若該成品製作之流程有經過電鍍金或化學金製程,就會在板邊一併鍍上薄薄的一層金,於成品外觀成型後留下之外框就稱為金邊框,未經電鍍金或化學金製程之邊框品名統稱廢錫框等情,業據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11月28日(一00)柏管字第1001101號函陳述明確。從而,關於柏承公司於99年7月25日所失竊之物品為何,證人鍾享基主要是依據證人興空告知之事項,再輔以監視錄影畫面及柏承公司過帳清冊後加以判斷,故其對於柏承公司究竟遭竊何物,實會因柏承公司內部調查程序之進行,而有所變更,故自不得執其就柏承公司究竟遭竊何物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其所為之證述全不足採。況觀諸證人鍾享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究竟如何知悉被告古慶全有上開犯行及證人興空有親自見聞被告古慶全竊取柏承公司2箱銅球等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興空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其上開證述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自當可採。另告訴人及柏承公司 依渠 等之非專業判斷認定該次證據不足及為避免公司停擺下,始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鍾享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互核證人興空及鍾享基之證述及本院依職權勘驗
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古慶全確於99年7月25日下午5時21分許,接續自柏承公司竊取銅球2箱(1箱25公斤)及重約100公斤之金邊框無訛。
㈢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即柏承公司製四課課長羅世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職務範圍會接觸公司所生產廢棄金剛砂,在製作過程中,會產生廢棄金剛砂,伊直接把廢棄金剛砂排出去就可以了,柏承公司只有伊會接觸廢棄金剛砂,伊不曾同意讓被告拿走廢棄金剛砂。又廢棄金剛砂不會溶解於水中,但金剛砂會跟水一起排走,而廢棄的金剛砂排出去後會直接流到廢水區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故由柏承公司內部僅有製造部人員會接觸廢棄金剛砂,且廢棄金剛砂會隨水直接排入廢水區,製造課之主管亦未曾應允被告將廢棄金剛拿走另行利用甚明。又證人蔡鎮懋於警詢亦僅表示有於99年10月23日同意被告借抽水馬達回家抽水,並未提及其他物品(參見上開偵卷第18頁正反面),故自不得執證人蔡鎮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 劉冠成 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就伊瞭解,公司對於金剛砂認為是廢棄物,一般是直接丟棄,於99年7月30日時蔡鎮懋有親口跟伊說有同意被告拿金剛砂,且之前被告就有詢問過伊可否將公司金剛砂拿給朋友再利用,伊當場告知這個辦法可以試試看,但沒有明確表示同意。又當時蔡鎮懋同意古慶全拿取之金剛砂數量為1箱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58頁)。然廢棄金剛砂會隨水直接排入廢水區,業據證人羅世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故殊難想像案外人蔡鎮懋會同意被告拿取「1箱」金剛砂,故證人劉冠丞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古慶全辯稱:是把空壓機那邊的垃圾移到垃圾場丟掉云云。惟查,案發處所即一廠地下室的垃圾是員工於下班時收走,案發當天是星期日,垃圾應該是案發日前二天即星期五就會收走,成型室只剩金邊框跟成型的邊料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且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前後反覆為拿取、搬運物品之動作多達10幾次,且前後所停留之時間長達53分鐘,若如被告所述伊只是把空壓機那邊的垃圾拿到垃圾場丟掉,或僅是經蔡鎮懋同意搬取1箱廢棄金剛砂(關於此部分為何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當不會來回多趟,並在該處耗時近1小時,故被告上開辯稱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足認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古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數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所任職之公司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等各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慶全除上開有罪部分,另同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古慶全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享基之證言、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內容廠區環境配置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古慶全堅詞否認有上揭偷竊化金報廢板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鍾享基於警詢時雖證述:遭竊物品為2箱銅球是有證人
親眼目睹,2箱報廢化金板是由監視畫面可以看出來,另外約200公斤的金邊框有當日產出的過帳清冊可以證明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頁、第53頁反面)。證人林秀英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柏承公司擔任報廢板判定工作,就是不良品再次確認的工作,伊所述的不良品包括化金報廢板跟其他金板等,化金報廢板在判定的過程是用藍色、綠色的籃子裝,箱子的長邊會貼「MRB」的字樣(經當庭測量長為73公分、寬為44公分、高為23公分),伊有看過卷附之光碟內容,在光碟內容顯示為17時29分48秒時,被告手推車上所顯示之籃子即為裝化金報廢板之籃子,假日時化金報廢板會存在一廠地下室電梯右手邊之儲藏室內,當時因為儲藏室的鎖壞掉,所以沒有上鎖。伊是從少了的籃子數量判斷遭竊的數量,旁邊註有「MRB」字樣的籃子,平日除擺放化金報廢板外,無其他用途,化金報廢板是有價廢棄物,有專門公司處理,平日並無紀錄確實數量,伊平日沒有核算化金報廢板的籃子,是看了監視錄影畫面才去核算,「MRB」空籃平常是放在儲藏室內,平日各單位是把報廢板放在自己的紅色籃子內,由伊用手推車去各單位收取紅色的籃子後,經由伊判斷為廢棄物後,再分類放進標示有「MRB」的籃子內,而該籃子顏色為藍色或綠色,平常有權使用貼有「MRB」籃子的人就是伊,翻拍照片中之籃子就是伊所述之長邊貼有「MRB」之裝載廢棄化金板之籃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5頁)。然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經由錄影光碟判斷被告確有竊取報廢化金板,惟證人林秀英自承:平日並未核算報廢化金板之籃子有無短少,而係看了監視錄影畫面才去核算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從而,實無從由損失之籃子數量核算柏承公司究竟遺失多少化金報廢板,況縱被告確實有以手推車推運上開貼有「
MRB」字樣之籃子,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雖有以手推車推載貼有「MRB」字樣之籃子,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楚確認其內裝有何種物品,故自不得僅因被告以手推車推載貼有「MRB」字樣之籃子,即認其內確有裝載化金報廢板。
㈡綜上所述,證人鍾享基及林秀英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確
有竊取報廢化金板,又缺乏其他積極佐證,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古慶全涉有竊取報廢化金板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取報廢化金板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慶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取物品│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公斤)│││├──┼────┼─────┼────┼────┤│1│銅球│50│280│14,000│├──┼────┼─────┼────┼────┤│2│金邊框│100│300│30,000│├──┴────┴─────┴────┼────┤│總計│44,000│└──────────────────┴────┘附表二:
┌──┬────┬─────┬────┬────┐│編號│竊取物品│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公斤)│││├──┼────┼─────┼────┼────┤│1│化金報廢│80│150│12,000│││板││││├──┴────┴─────┴────┼────┤│總計│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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