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6月19日16時許起,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內,飲用不詳數量啤酒,於同日16時3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崎漏路單接仁愛路之無號誌路口(Y字型路口)時,理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南向車道);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其配偶乙○○,沿高雄縣○○鄉○○路南向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崎漏路,甲○○見狀已剎車不及,甲○○騎乘之機車遂在仁愛路南向車道上與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均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及右小腿擦挫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手虎口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而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無名指骨折、胸壁挫傷、頸椎痛等傷害,甲○○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急救,為警前往處理,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亳克。(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98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丁○○、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於肇事當時,其僅係靠近行車分向線,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19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被告甲○○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
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趕赴醫院之員警測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亳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丁○○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及右小腿擦挫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手虎口撕裂傷約1.5公分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丁○○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屢屢證述:被告騎乘機車侵入南向車道以致肇事等語(見警卷5-6頁、98年度偵字第21568號8頁、本院交易卷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9-10頁),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事故後被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均呈東西向倒置,兩台機車頭尾相接,被告機車係倒置在仁愛路之分向限制線上,車頭在距行車分向線0.4公尺之仁愛路北向車道,機車後半部則在仁愛路南向車道上;告訴人丁○○之機車倒置位置則在仁愛路之南向車道上,後車輪距仁愛路南向車道路邊約4.9公尺,安全帽及部分機車零件密集散落在車輛倒置地點附近之仁愛路南向車道上,另有一機車零件飛散在仁愛路北向車道靠行車分向線處,另在距離告訴人丁○○機車北方1.7公尺,在行車分向線以西1.5公尺之仁愛路南向車道上有一處血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證,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並參酌上開雙方之車向,肇事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安全帽及機車零件散落方式、血跡地點,堪認件兩車之撞擊地點即應在仁愛路南向車道上無疑,被告辯稱:於肇事當時,其僅係靠近行車分向線,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云云,殊無可採。
3、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號線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其智識、能力,自應知之甚詳,又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述明確,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駛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丁○○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甲○○駕駛重機車未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區990219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亦同此見解。
4、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丁○○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及右小腿擦挫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手虎口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足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丁○○、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飲酒後,於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併審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