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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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鳴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被告林淯宣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李崧禾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鳴、林淯宣、李崧禾、陳韻涵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一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崧禾負責九龍齋公司新竹以北之業務督導,被告陳韻涵為九龍齋公司業務人員,緣 陳逸瑋 曾任九龍齋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與被告李一鳴陸續發生貨款糾紛,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9時許,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即邀約陳逸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中山路口進行點交貨品與車輛,詎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林淯宣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淯宣向陳逸瑋恐嚇稱:「伊係竹聯幫的 志明 ,今天沒有把事情處理完,不放他走」等語,以此方式使陳逸瑋心生恐懼,且陳逸瑋見現場人多勢眾,其恐遭不測,遂不得不任由被告林淯宣等人將其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某神壇內,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林淯宣即以此方式剝奪陳逸瑋之行動自由。嗣於神壇內,被告李一鳴與陳逸瑋因貨款金額發生爭執,被告李一鳴遂要求陳逸瑋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4萬元之本票1紙,及在其先前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上加蓋手印,陳逸瑋拒絕被告李一鳴前述要求後,被告李一鳴、林淯宣及上開成年男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淯宣向陳逸瑋告以:「山上的洞已經挖好了,你要我帶你去繞一繞,今天不讓你回去,等銀行開門帶你去領錢,今天不處理好,改天不要讓我碰到你」等語,被告李一鳴則續告以陳逸瑋:「枉費我對你這麼好,還不知道死活,我會讓你在台灣混不下去」等語,使陳逸瑋聞言後心生恐懼,不得以開立面額34萬元本票1紙、並在先前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上蓋指印,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林淯宣及上開成年男子復要求陳逸瑋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及交付客戶開立之支票,即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林淯宣及該成年男子駕車搭載陳逸瑋,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則駕駛另台車輛,共同前往陳逸瑋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7樓3715室住處,抵達後由被告李一鳴、陳韻涵跟隨陳逸瑋上樓,被告李崧禾、林淯宣等人在樓下等待,嗣陳逸瑋進入住處後旋即將門鎖上,阻擋被告李一鳴、陳韻涵進入,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林淯宣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李一鳴、林淯宣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院98年度上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一鳴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林淯宣之供述,告訴人陳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 吳哲予張峻 於偵查中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告林淯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為憑。訊據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固坦承於100年3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中山路口與陳逸瑋碰面,其後在宮廟中與陳逸瑋討論對帳事宜,並偕同陳逸瑋返回其龍潭渴望路住處,被告 林淯宣固 坦承伊綽號為志明,在宮廟中看到被告李一鳴等人與陳逸瑋在對帳,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李一鳴辯稱:前往宮廟是因為陳逸瑋把車開過去,伊才跟著進去,廟裡面可以自由進出,沒有聽到林淯宣恐嚇陳逸瑋。嗣陳逸瑋表示要拿客戶支票給伊,又表示要和客戶對質,伊才會和李崧禾、陳韻涵一同駕車前往陳逸瑋位在龍潭之住處。當日陳逸瑋沒有開立34萬多元本票,另50萬元本票有2張,是陳逸瑋和其胞姐在訂合約時所開立,伊沒有要求陳逸瑋加蓋指印等語;被告李崧禾辯稱:當時是陳逸瑋自己跑去不知名的宮,就在現場對帳及交車,後來為了方便才跟宮廟借桌子用,後來陳逸瑋自己跟李一鳴說要回去拿錢,伊才會陪同李一鳴、陳韻涵前往陳逸瑋住處;被告陳韻涵辯稱:到泰山街的民宅是陳逸瑋自己開車過去的,後來會去陳逸瑋住處是因為陳逸瑋說要回去拿支票給李一鳴等語;被告林淯宣辯稱:伊沒有替李一鳴處理債務,也沒有說「如果交代不清要帶去山上埋掉」、「不簽本票不讓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林淯宣被訴刑法第302條第
1項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與李一鳴
在交接公司貨車與產品,交接完後,林淯宣、李崧禾、陳韻涵就一起走過來。在點交貨物完時,還沒有遇到志明及另名男子前,伊提出若沒有事要先走了,到最後是志明及另名男子出現,是跟伊說走、走、走,今天事情沒處理完不可以走這樣,手一邊擺姿勢,被搭肩的時候,沒有說要離去,因為伊不敢講,一胖一瘦的男子沒有用暴力把伊拉到泰山街宮廟。在宮廟內時,伊沒有表示要離開的意思,也沒有人不准伊離開,因為當時情形不敢講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36頁反面、第38至39頁),於警詢中指稱:到現場就看到李一鳴與一些黑衣人在,當時是伊主動前往與李一鳴點交貨品、車輛,沒有人脅迫伊,點交貨物完畢後,伊有說要離開,他們不讓伊走,硬把伊拉到泰山街民宅去。是李一鳴與一胖一瘦男子恐嚇及限制伊行動,知道其中一位男子自稱竹聯幫志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到場時是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等人在場,點交貨品跟車輛後,就來了兩名男子,一胖一瘦,比較瘦的自稱志明,接下來自稱志明的講如果沒把事情處理完不放伊走,就把伊帶去泰山街的宮廟裡面,是志明搭伊的肩,伊沒有講要離去,或有抗拒行為,因為伊不敢,除了搭肩膀外,沒有其他恐嚇或脅迫行為讓伊害怕,只是因為他們人多,所以跟著他們進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01至102頁),互核以觀,證人陳逸瑋對於前往泰山街宮廟是否出於自願乙節,先後證述已有不一,忽而證稱有表示離開意願,忽而證述未表示要離開,可信度已堪質疑;且其對於是否遭強行帶至泰山街宮廟乙情,於警詢中指述係遭強行帶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遭暴力對待,此部分證述亦未相符,本院已難就證人陳逸瑋互有矛盾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證人陳逸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有遭威脅前往泰山街宮廟,苟證人陳逸瑋係遭暴力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始前往宮廟,其斷無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必要,一再證述未遭暴力脅迫,從而,證人陳逸瑋未遭被告等人以暴力逼迫前往宮廟乙節,堪以認定。即令被告林淯宣有以搭肩方式使證人陳逸瑋前往宮廟,然搭肩僅向對方示好之方式,衡諸社會常情,要難認搭肩為強暴、脅迫或類此脅迫人意志方式之展現,縱使證人陳逸瑋主觀上無前往意願,進而感受其行動自由遭剝奪,然此究係主觀想法,旁人無從知悉,斷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抑且,證人陳逸瑋與被告李一鳴因經銷致生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逸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經銷商契約書、不適任協議書、高雄民強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第124號函、借用貨車協議書、高雄民強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高雄民強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九龍齊食品有限公司99年12月至100年3月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39頁;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53至71頁、第73至75頁),且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李一鳴確曾向證人陳逸瑋催討應收帳款,因之,證人陳逸瑋受被告李一鳴催逼債務後,是否心生埋怨而渲染、誇大其主觀感受,認被告李一鳴強要其前往宮廟進行對帳,亦非無可能。此外,佐以其與被告李一鳴相約之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泰山街口,為人來人往之大馬路,且當時僅約晚上7時許,尚非人車稀少之時間,證人陳逸瑋若有離去意圖,其大可逕自離去,豈會聽從被告林淯宣之要求即前往宮廟,況其亦無何抗拒或明示不願前往之舉動,業如前述,苟其不願前往對帳,自可清楚表明立場,然證人陳逸瑋捨此不為,其指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實屬無據。
⒉再者,證人陳逸瑋對於求救方式之證述,究為撥打電話或發
送簡訊乙情,亦先後不符,然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態樣相差甚多,豈有記錯之可能,亦證其所述顯屬子虛。此外,若證人陳逸瑋確有發送簡訊給友人求助,參以其接受警詢時間為100年4月2日,有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22頁),與事發時間
100年3月29日僅相距約5日,該簡訊內容苟載有求助用語,其為證明所言非屬杜撰,應無輕易刪除簡訊內容可能,否則如何證明有受脅迫簽發本票。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一直撥電話給綠生活的客戶,客戶都沒有接,後來傳簡訊給客戶的兒子,是在桌子底下按簡訊的,當天沒有人限制伊上廁所,期間有上裡面的廁所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然發送簡訊之對象究係客戶本人抑或客戶兒子,證人陳逸瑋證述又不相吻合;況其既可前往廁所如廁,何不選擇在隱蔽之廁所內發送簡訊求救,反而選擇他人可輕易發現之桌邊操作電話,固然其證稱係在桌子底下,然若被告李一鳴、林淯宣已用「山上的洞已經挖好了,你要我帶你去繞一繞」、「枉費我對你這麼好,你還不知道死活,會讓你在台灣混不下去」等語脅迫證人陳逸瑋,其自當有所忌憚,而在桌底下發送簡訊實不難為人發覺,證人陳逸瑋豈會自曝求救之舉,因之,其所述各節實違反常情至鉅,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一鳴於偵查中供稱:從宮廟出來之後,陳逸瑋說有票
要給伊,而且又說要帶伊去客戶處對質等語,被告李崧禾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陳逸瑋說要回去拿支票,還說要拿現金給李一鳴,就到陳逸瑋住處等語,被告陳韻涵於偵查中供稱:後來陳逸瑋沒有車回去,陳逸瑋就叫伊和李一鳴、李崧禾等人載其回龍潭,陳逸瑋也說要拿支票給李一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10至112頁),因之,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等人確有前往證人陳逸瑋位在龍潭之住處乙節,可堪認定。至被告林淯宣固於偵查中辯稱:該日一直待在宮廟中,中間未曾離開 云云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當天去渴望園區是要拿鑰匙給李崧禾、陳韻涵、李一鳴等人,因為李一鳴等人離開之際,伊發現有鑰匙掉落在現場,伊知道李一鳴等人要去渴望園區云云,惟參以被告林淯宣於偵查中供稱:在李一鳴等人與陳逸瑋談事情過程,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李一鳴等人如何離開,也不認識李一鳴、李崧禾及陳韻涵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13至114頁;100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卷,第46頁),由此觀之,苟如被告林淯宣所指未與其他被告認識,其對於被告李一鳴等人討論帳目乙事應無過問之理,又豈會知悉被告李一鳴等人離開後前往之目的地,足認被告林淯宣辯稱未隨同前往證人陳逸瑋住處等節,應屬無據。況依被告林淯宣所使用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100年3月29日21時25分許之際,其手機之基地臺位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33至38頁),從而,被告林淯宣確有前往證人陳逸瑋龍潭住處乙情,堪以認定。然縱被告等人有前往證人陳逸瑋住處,斷難遽認渠等有妨害自由之舉。查,證人陳逸瑋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稱及具結證稱:簽完本票後,那一胖一瘦的男子說要帶伊回去領錢,因為先前講過恐嚇的話,所以伊不敢抗拒,就跟著回龍潭,在車上志明跟比較胖的男子跟伊說,只要把錢交出來,本票就可以還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23頁、第103頁),然參以證人即高平派出所員警 吳哲宇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接獲勤務中心派案說有兩台轎車,車上有7、8人,車上有槍,被害人被綁架。伊到達現場後,警網有先在下面搜查看有無7、8人及兩台車,但是現場員警沒有發現這兩台車子,也沒有看到7、8個人等語,且依當時現場處理員警報告所示:「報案人陳逸瑋始終閉門不見,且相對人李一鳴無不法情事,更無攜帶槍械,警與報案人溝通瞭解案情時發現報案人滿身酒氣,報案人應不願面對相對人李一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99至100頁、第120頁),是以,證人陳逸瑋報案時所述內容顯有誇大之嫌,此足以彈劾其指述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真實性。此外,被告李一鳴於100年3月29日亦有報警處理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79頁),衡情,苟被告李一鳴等人有何不法舉動在先,焉有自行報警之可能。再者,參以證人陳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管理員講說被綁架,請管理員幫忙報警,但李一鳴就一直催說趕快上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03頁),是以,證人陳逸瑋所述要求管理員報警之時間係被告李一鳴陪同返回住處之際,然經警方查訪證人陳逸瑋住處之保全組長 曾添財 表示:「當時陳逸瑋帶著兩男一女訪客至承租套房,後來陳逸瑋以內線電話撥給當時值班的保全 丁巨湧 ,表示有人恐嚇,請保全幫忙報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等附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18至119頁),互核以觀,證人陳逸瑋證述關於要求管理員報案時間與紀錄表所載過程未符,審酌管理員與本件被告李一鳴等人或證人陳逸瑋均不相識,亦無怨隙,不致偏袒一方為不利他方之指述,自以上開查訪紀錄表所述過程較為可信,因之,證人陳逸瑋要求住處管理員報案之時間應係其進入住處後,而非初始偕同被告李一鳴進入社區之際。循此而論,苟證人陳逸瑋係遭被告李一鳴等人強迫返回住處,於經過管理員之際理應大喊求助以利脫困,然其迨上樓後始要求管理員報警,此舉實違反常理,足認證人陳逸瑋所述遭被告李一鳴等人威嚇返回住處等節,要屬虛妄。至證人陳逸瑋於本院審理中固另具結證稱:伊進去警衛室就請警衛幫忙報警,警衛聽不懂,就沒有幫伊報案,伊就直接回房間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38頁),然證人陳逸瑋若當時行動自由已受壓制,即令大樓管理員無法立即瞭解其用意而報警處理,證人陳逸瑋亦可自行留在警衛室報警處理,何須引領被告李一鳴上樓後再行報警,是以證人陳逸瑋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逸瑋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簽完本票後,一胖一瘦的男子要伊回去拿提款卡領錢,用來支付本票金額外之貨款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02頁),惟查,苟如證人陳逸瑋所述領款之目的在於支付本票面額以外款項,則被告李一鳴直接要求證人陳逸瑋開立足額或高於爭議款項之票據面額即可,其何須於證人陳逸瑋簽發部分金額後,復迂迴要求證人陳逸瑋領取票面金額以外款項,顯然有悖常理,證人陳逸瑋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遽信。此外,參以證人陳逸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簽了面額34萬元本票之後,李一鳴及林淯宣就要帶伊回龍潭家裡拿錢及提款卡,再去客戶處收34萬元,如果收的到,本票就還伊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37頁反面),依此,證人陳逸瑋受被告等人脅迫返家所欲領取之款項應係34萬元,而非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本票金額以外款項,足證其先後證述已有不一,洵難採信。再,被告李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逸瑋拿了1紙客戶支票給伊後,就把門反鎖等語,證人陳逸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回到房間後拿了支票及提款卡,當場把支票交付給李一鳴。當時3個人一起走出門,李一鳴及陳韻涵先走出去,伊走在後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
11頁、第103頁、第110頁;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38頁),顯見證人陳逸瑋確有將支票1紙交付被告李一鳴,倘證人陳逸瑋返回住處係遭被告李一鳴等人脅迫,其未於住處樓下管理員處報警已有可疑,豈會再交付支票1紙予被告李一鳴,若證人陳逸瑋並未向被告李一鳴表達交付支票之意願,自始至終均遭被告李一鳴脅迫,證人陳逸瑋何以不提及係遭被告李一鳴脅迫返回住處並交付支票乙情,堪認被告李一鳴、李崧禾、陳韻涵於偵查中所辯係因證人陳逸瑋主動表明要交付支票,始一同前往證人陳逸瑋位在龍潭之住處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準此,證人陳逸瑋既有表達交付支票之意願,縱使被告李一鳴等人協同其返回住處,委難評價為妨害自由。
⒋證人陳逸瑋於警詢中指稱:除了上述的李一鳴、志明與另一
個微胖男子外,其他人沒有恐嚇或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談判的桌上只有伊、李一鳴以及一胖一瘦的男子,李崧禾及陳韻涵坐在另一邊喝茶看電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崧禾及陳韻涵除了和志明一起出現,在泰山街談判時坐在旁邊,以及一同返回龍潭住處外,李崧禾並未有其他言語或行為表示,陳韻涵則是在家門外敲打咆哮等語,被告李崧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與李一鳴、陳逸瑋在桌上談帳目,陳韻涵也在旁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
655號卷,第23頁、第102頁、第111頁;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38頁反面),是以,縱使被告李崧禾、陳韻涵於證人陳逸瑋核對帳目時在旁,惟依證人陳逸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李崧禾、陳韻涵並未強迫證人陳逸瑋於初始前往泰山街民宅,至現場後亦無何妨害證人陳逸瑋離去之舉動或以言語威嚇之舉,此部分檢察官認渠二人有涉嫌妨害自由,舉證已有未足。即令事後被告李崧禾、陳韻涵有隨同被告李一鳴、林淯宣前往證人陳逸瑋龍潭住處,然證人陳逸瑋於民宅現場時,既未顯現其行動自由受到壓制,其自始至終亦未曾表達離開意願,參以被告 李菘禾 、陳韻涵本係陪同被告李一鳴處理其與證人陳逸瑋之貨款糾紛,渠二人於離開民宅後陪同被告李一鳴前往證人陳逸瑋住處,亦屬事理之常,要難遽認被告李崧禾、陳韻涵有何妨害自由之舉。至被告陳韻涵於證人陳逸瑋住處縱有咆哮敲打行為,亦非妨害自由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一鳴、林淯宣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
⒈證人陳逸瑋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到了民宅後,林淯宣
及另一名男子操台語說「山上的洞已經挖好了,你要我帶你去繞一繞」、李一鳴說「枉費我對你這麼好,你還不知道死活,會讓你在台灣混不下去」,之後他們要求伊簽立34萬元的本票,然後再蓋1張50萬元本票的手印,本票是李一鳴拿出來的。當時就是一些綠生活的案子在爭論,伊當場用手機打給綠生活的客戶,最後掛電話後,林淯宣及另名男子說不把帳清楚解決,不讓伊回去,當時有用錄音筆錄音等語(見
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37頁、第42頁),然佐以其於警詢中指稱:簽發本票之金額為37萬2,074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這中間伊有發簡訊給一個桃園的客戶求救,但簡訊已經刪掉了,那個朋友當時沒有帶電話,隔天才聯絡到,所以伊朋友當時沒有幫伊報警。是因為他們說了這些話,讓伊覺得害怕,而且不簽本票他們也不放伊走,不得已才簽的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02頁),由此觀之,證人陳逸瑋對於所簽發本票之面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已非一致,然若證人陳逸瑋係遭恐嚇始簽立本票,對於事發經過自應歷歷在目、印象鮮明,而本票金額代表執票人將來可得追索之金額,對於發票人權益影響至鉅,證人陳逸瑋作為發票人當甚為熟稔,對簽發金額乙節竟為不一之陳述,其證述可信度已有可疑。另參諸九龍齋公司於100年3月21日寄發給證人陳逸瑋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 豪澤 於99年8月份至100年1月份未收貨款,連續6個月未收貨款總金額為330,538元。綠生活於99年12月份至100年2月份未收貨款,連續3個月未收貨款,總金額共計為372,074元」、九龍齋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寄發給綠生活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今請給付貨款,迄今總金額419,674元尚未收到」(見
100年度偵字第18655賀卷,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李一鳴與證人陳逸瑋間存有爭議之帳款非僅綠生活部分,則被告李一鳴何不要求證人陳逸瑋簽發更高金額之本票,已有可疑;況九龍齋公司於99年12月份至100年3月份對綠生活之應收貨款為41萬9674元,有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99年12月至
100年3月請款單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73至75頁),另參以證人陳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完後他們又要求伊去領錢,支付剛才本票金額以外的貨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02頁),循此而論,證人陳逸瑋似指其簽發之本票面額不足以全額支付貨款,惟若證人陳逸瑋所指遭逼簽發本票乙情為真,被告李一鳴為確保證人陳逸瑋如數清償貨款,自當要求其簽發41萬9674元面額之本票才是,何須部分金額要求證人陳逸瑋簽發本票擔保,部分金額則要求證人陳逸瑋提領現金支付,此與常情有悖,益見證人陳逸瑋所述實無可採。
⒉證人陳逸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工作的關係簽立50
萬元本票給九龍齋公司,因為依據經銷商合約,經銷商要開立50萬元本票。該50萬元本票先前就開立了,只是100年3月29日當天李一鳴又拿出來叫 伊蓋 指印,開立時有簽名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然被告李一鳴所持有之本票上既存有證人陳逸瑋之簽名,其何須畫蛇添足再要求證人 陳逸瑋蓋 指印,即令被告李一鳴不知簽名與按指印具同一效力,衡情一般不具備法律知識之人亦可知悉持有對方簽名之文件或票據,即可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權利,被告李一鳴擔任九龍齋公司負責人,對此亦應知曉,其實無必要再要求證人陳逸瑋加按指印。此外,苟被告李一鳴主觀上認定本票欠缺證人陳逸瑋指印,程式有所欠缺,大可在先前收受系爭本票時即要求證人陳逸瑋按指印,而九龍齋公司與證人陳逸瑋訂定經銷合約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有上揭經銷商契約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56頁),被告李一鳴何須留待100年3月29日,與上開訂約日期相隔4個月後,始要求證人陳逸瑋補蓋指印,因之,證人陳逸瑋所述顯違常情。甚且,依證人陳逸瑋歷次所述,其有按指印之本票僅上開面額50萬元者,何以被告李一鳴、林淯宣不併同要求證人陳逸瑋對其當日簽發之面額34萬元本票亦按指印,蓋徵諸證人陳逸瑋證述內容,該面額34萬元本票亦在擔保被告李一鳴之債權,基此,被告李一鳴應會一併要求證人陳逸瑋在其後簽發之本票上按指印,豈有捨此不為之理,足認證人陳逸瑋證述應非可採。
⒊是以,依證人陳逸瑋各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李一鳴、林
淯宣有何以脅迫方式要求證人陳逸瑋簽發本票、於本票上加按指印等行為。
四、綜上所析,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有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陳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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