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
60、1961、1966號)、99年8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4號)、99年9月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2號)、99年8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1、1932、1933號)、99年9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7年間,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
雄區監理所)前於97年5月05日,對於附表所示抗告人所駕駛506-NN大客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件共9件,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9件裁決處分不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案,最終裁定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惟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未待法院全部審理裁定完畢,即於97年11月25日委託遠通公司再對抗告人重行送達上開國道ETC車道過路費之補繳通知書,並限期於97年
12月26日前繳納,但抗告人未收到而退回遠通公司,遠通公司再以郵務寄存送達,高公局及遠通公司之重新開單送達,是否依法有據?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
為義務,除處罰之性質及總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已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亦明揭其旨。
㈢抗告人前因94件「汽車行駛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
違規行為,經高公局製單舉發,前次之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05日,即對抗告人每件違規分別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3,000元,抗告人不服該交通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認為遠通公司未將補繳通知書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為由,而撤銷原處份,而高雄區監理所亦以高監營字第090015019號函表示本案舉發機關均未合法送達,原處分(94筆)撤銷列管,發文日期為98年1月23日及98年2月18日。然高公局及遠通公司,卻早在97年11月24日,即重新寄送上開94筆交通違規之補繳通知單,並限期於97年1l月25日應補繳,經查,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05日之交通裁決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事後又於99年6月17日所為之交通裁決處分,經比對前後交通裁決書上記載之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等,均屬相同,顯各係對抗告人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為重復裁決,原審就附表所示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所為9件之裁決處分,竟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㈣高公局未待法院裁定結果,即請遠通公司對抗告人重新送達
補繳通知書,而抗告人未收到通知單,因而逾期繳款,高公局即據以再行製開交通違規舉發單,此有高公局98年5月0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可證,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高雄監理所既於97年5月05日已為裁決處分,旗山監理站又於99年6月17日再為裁決處分,顯然重覆為交通裁決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旗山監理站又於99年6月17日再為附表9件之交通裁決處分,屬於重覆之違法裁決,爰抗告請求撤銷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所為附表9件之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13、17點分別規定:「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如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ETC車道時,因E通機餘額不足致扣款未成功,經由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時間,行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國道收費站之ETC車道時,因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經通知限期補繳,抗告人逾期未繳,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前雖曾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裁處抗告人每筆違規3,000元之處分,惟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已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聲第1247、1284、1243、1268、1267、1266、1263、1260、1241號等,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確定在案,故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9件裁決處分,已經法院審理後裁定加予撤銷而不存,是抗告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件之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嗣後再經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裁處抗告人每筆交通違規行為,罰鍰3,000元之處分,並無重複裁罰之問題,抗告人指摘係重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次查,上開抗告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經國道收費站之ETC車道,因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功後,已經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知單,於97年11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可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高雄鳳山厝郵局以為送達;又因抗告人未依前開補繳通知單所定期限補繳通行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於98年3月20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98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可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亦於同日依法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高雄鳳山厝郵局以為送達,而異議人並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等情,以上有遠通公司97年11月20日總發字第09701090號函檢送之補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公局99年7月20日業字第0990023353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依前揭送達文書相關法文規定之說明,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均已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認送達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案,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通知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者,其交通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參照),準此,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之階段,駕駛人之行為,尚不該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故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之作為,自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必俟逾補繳期限截止日,仍未繳納時,始有進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之舉發及裁罰程序可言。本件抗告意旨以高公局未待原審法院就前開97年度交聲第1247、1284、1243、1268、1267、1266、1263、1260、1241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審理裁定確定,即命遠通公司再重新製發、寄送限期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顯有違法云云,依上開分析說明,遠通公司製發、送達限期補繳費用之通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舉發、裁罰程序,自無待原審法院就前揭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審理裁定確定之必要與限制,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件之交通違
規行為,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裁決處分,既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重複處分問題,且附表各編號所示抗告人9次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各次之補費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亦均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編號│本次聲明異│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前次高雄區監理│前次聲明異議│││議原審案號│││所97年5月5日│原審案號(裁││├─────┤││裁決書字號│定結果:原處│││本次聲明異││├───────┤分撤銷)│││議本院案號│││本次旗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裁│││││││決書字號(旗監│││││││違字)││├──┼─────┼──────┼───────┼───────┼──────┤│1│99交聲1960│96年4月10日│善化收費站南下│80-ZHR003826│97交聲1247號││├─────┤16時21分│(第16車道)├───────┤│││99交抗416│││裁85-ZHR009232││├──┼─────┼──────┼───────┼───────┼──────┤│2│99交聲1961│96年4月15日│善化收費站北上│80-ZHR003829│97交聲1284號││├─────┤7時24分│(第3車道)├───────┤│││99交抗427│││裁85-ZHR009233││├──┼─────┼──────┼───────┼───────┼──────┤│3│99交聲1966│96年5月19日│田寮收費站北上│80-ZEQ004540│97交聲1243號││├─────┤11時40分│(第3車道)├───────┤│││99交抗432│││裁85-ZEQ009923││├──┼─────┼──────┼───────┼───────┼──────┤│4│99交聲1954│96年4月8日│岡山收費站南上│80-ZEP009672│97交聲1268號││├─────┤19時05分│(第11車道)├───────┤│││99交抗422│││裁85-ZEP028299││├──┼─────┼──────┼───────┼───────┼──────┤│5│99交聲2022│96年4月1日│造橋收費站北上│80-ZBQ007721│97交聲1267號││├─────┤9時51分│(第2車道)├───────┤│││99交抗485│││裁85-ZBQ021944││├──┼─────┼──────┼───────┼───────┼──────┤│6│99交聲1931│96年4月6日│斗南收費站南上│80-ZDP006011│97交聲1266號││├─────┤15時31分│(第13車道)├───────┤│││99交抗497│││裁85-ZDP017357││├──┼─────┼──────┼───────┼───────┼──────┤│7│99交聲1932│96年4月7日│斗南收費站北下│80-ZDP006012│97交聲1263號││├─────┤13時54分│(第2車道)├───────┤│││99交抗498│││裁85-ZDP017358││├──┼─────┼──────┼───────┼───────┼──────┤│8│99交聲1933│96年4月28日│斗南收費站北上│80-ZDP006013│97交聲1260號││├─────┤9時33分│(第2車道)├───────┤│││99交抗499│││裁85-ZDP017359││├──┼─────┼──────┼───────┼───────┼──────┤│9│99交聲2011│96年5月1日│月眉收費站南下│80-ZCP005559│97交聲1241號││├─────┤10時56分│(第7車道)├───────┤│││99交抗509│││裁85-ZCP007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