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8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劉昭明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9、1930、1934、1935、1936、1937、1938號)、99年9月1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99年9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ETC車道通行費未繳之情形,原係以該車靠行之建國公司為補繳通知對象,故未待法院前次裁定結果或是否歸責異議人甲○○,即將原欠費單全數撤銷列管,並再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8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重新送達補繳通知,因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乃再行製開繳費罰單,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98年5月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卷可考,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違規人未到案接受裁決,本站乃於99年6月17日以如附表編號4、8所示2件之交通裁決書字號,依法裁決處罰該車靠行車主(甲○○),此與97年5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原來2件交通裁決處罰,兩者處分機關不同、處分原因有異,據此,請求就附表編號
4、8所示之2件交通違規事件,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對506-NN號大客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所示違規事件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
31日始裁定確定,惟高公局卻早在97年11月24日,即命遠通公司重新對抗告人甲○○送達補繳通知單,限期於97年12月26日為補繳終止日,是否依法有據?補繳通知單內記載違規地點,時間為97年12月26日,開單機關未付任何違規證據,顯不合法。本案重新開單處分,應由該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收到文件後,轉知抗告人甲○○,而非直接寄給抗告人甲○○,依此送達程序,依法無據。依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23日、98年2月18日函(高監營字第090015019號)所示,本案裁決機關均認為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撤銷列管,另為重新送達,然高公局於97年11月24日即重新寄送補繳通知單,顯然置法律於無物,藐視法院之判決與處分機關之能事,為此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4至6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客車,行駛高速公路ETC車道,連續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多次交通違規行為,前已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分別就各次違規行為為裁決處分,其中93件裁決處分,受處分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案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145至1147號、第1239至1328號),經法院審理結果,其中30件裁決處分,認定送達不合法而撤銷原裁決處分確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至1248號、第1259至126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3至442號〕、第1319至132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708號、第710至718號〕);另53件裁決處分,認異議無理由駁回,即維持原裁決處分確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45至1147號、第1249至1258號、第1279至1318號):至於其餘10件裁決處分,則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回而終結,即該10件裁決處分並未經法院撤銷(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69至1278號)。以上各節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原審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及調取上揭撤回部分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交通裁決書等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書、撤回部分之交通裁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附於本院卷可資佐參。本件受處分人甲○○於附表編號3、4、7、8、9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高速公路ETC車道,有如附表編號3、4、7、8、9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核係前揭所示93件違規行為中之
5件,前固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分別就附表編號
3、4、7、8、9所示之該5次交通違規行為,為如附表編號3、4、7、8、9所示之裁決處分,經受處分人甲○○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或向本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或抗告後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即維持附表編號3、4、7、8、9所示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5件裁決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原審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第1316號、第1318號裁定書、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9號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ETC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各次交通違規行為,經與前揭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裁決處分,而由受處分人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首揭93件交通違規事件,比對其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此亦有上揭83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原審裁定書、10件撤回異議部分之交通裁決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區監理所,就上開已經法院裁定撤
銷其原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其中20件裁決處分部分(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至1248號、第1259至126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3至442號〕),固已有通知原舉發違規單位即高公局,表示:「補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甲○○,『原處分撤銷』」等語,併將該20件受處分人甲○○所駕506-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原開立違規舉發單檢還高公局,請其為重新合法之送達等情,此有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3日高監營字第0980015019號函(內引註97年9月17日以高監營字第0970042874號函及於98年2月18日以高監營字第09800624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㈢再查,原舉發單位即高公局,見於上揭高雄監理所於97年5
月5日對受處分人甲○○所為之裁決處分,部分經法院認定送達不合法而撤銷裁決處分,乃通知高雄區監理所與抗告人旗山監理站,請其等將上揭已經法院撤銷及未經法院撤銷之全部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函載為92件),撤銷列管,該局對甲○○上開92件交通違規行為,將重新對甲○○送達補繳通行費通知單等事實,以上固亦分別有高公局98年4月22日業字第0980012963號函、98年4月24日業字第0980013393號函、98年5月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及99年7月20日業字第099002335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然高公局係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既非原裁決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更非有權撤銷原裁決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之上級直屬機關,其以上開函通知原處分機關高雄監理所就上揭受處分人甲○○之92件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撤銷列管,是否就法院裁定撤銷上揭30件原裁決處分以外之其餘62件裁決處分,當然生撤銷該62件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之效力,殊有疑議,抗告人旗山監理站以高公局已通知就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對受處分人所為上揭交通違規事件之全部裁決處分(92件)撤銷列管,主張原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對受處分人甲○○所為之裁決處分均已撤銷云云,顯不可採。
㈣惟本件如附表編號3、4、7、8、9所示高雄區監理於97年5月
5日對受處分人甲○○所為之5件交通裁決處分,雖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然依上開原舉發單位高公局及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之函示意旨,似欲將已經及未經法院裁定撤銷之上揭全部92件原裁決處分,加予撤銷。故附表編號3、4、7、8、9所示之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5件原裁決處分,是否事後確已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自行加予撤銷?抑或經後為(99年6月17日)處分之機關即旗山監理站加予撤銷?若有,其撤銷是否合法?已否生效?旗山監理站得否撤銷高雄監理所之裁決處分?另附表編號1、2、5、6所示共4件相同原因之交通違規行為,因違規時間、地點不同於前揭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之93件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裁決處分之交通違規事件,上開4件交通違規事件,究否曾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併同上揭93件部分,而一併為裁決處分,僅係未經受處分人甲○○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已?以上各節事實均欠明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明確加予認定及判斷。上開事實關乎社會事實完全同一之如附表編號3、4、7、8、9所示之5件交通違規事件,及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嗣後經抗告人即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件裁決處分,攸關是否係對同一受處分人甲○○之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為重複裁決處分,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正確判斷,自有再向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詳加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調查及研求,徒以附表編號4、8所示高雄區監理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2件交通裁決處分,前經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逕認原裁決處分仍存在,因認抗告人旗山監理站嗣後於99年6月17日再為附表編號4、8所示之裁決處分,有重複裁決,而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尚嫌速斷;另就附表編號3、7、
9所示前經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裁決處分部分,前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原審漏未查明上情,亦未查明事後是否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監理所自行撤銷原處分?另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前是否已經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併同首揭93件交通違規事件,而為裁決處分過?原審均未加調查,再據以認定,自有疏漏。本件顯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以妥適、正確適用法律。抗告人旗山監理站以「附表編號4、8部分,前後2次之裁決處分,處分機關不同、處分原因有異,無重複裁決問題」,據以提起抗告,雖法律見解有誤,而不可採;另抗告人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雖亦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查明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編號│原審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前次高雄監理所│前次原審案號││├─────┤││97年5月5日裁│前次本院案號│││本院案號│││決處分字號(高│││││││監營裁字裁)││││││├───────┤││││││本次旗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裁│││││││決處分字號(旗│││││││監違字)││├──┼─────┼──────┼───────┼───────┼──────┤│1│99交聲1929│96年4月2日│斗南收費站南下││││├─────┤16時47分│(第13車道)├───────┤│││99交抗487│││裁85-ZDP017356││├──┼─────┼──────┼───────┼───────┼──────┤│2│99交聲1930│96年4月1日│斗南收費站北上││││├─────┤8時16分│(第2車道)├───────┤│││99交抗490│││裁85-ZDP017355││├──┼─────┼──────┼───────┼───────┼──────┤│3│99交聲1934│96年5月1日│斗南收費站北上│80-ZDP006580│97年度交聲字││├─────┤8時8分│(第2車道)├───────┤第1251號(異│││99交抗500│││裁85-ZDP017360│議駁回)│├──┼─────┼──────┼───────┼───────┼──────┤│4│99交聲1935│96年5月1日│斗南收費站南下│80-ZDP006582│97年度交聲字││├─────┤18時49分│(第13車道)├───────┤第1250號(異│││99交抗501│││裁85-ZDP017361│議駁回)│││││││97年度交抗字│││││││第559號(抗│││││││告駁回)│├──┼─────┼──────┼───────┼───────┼──────┤│5│99交聲1936│96年4月1日│后里收費站北上││││├─────┤9時23分│(第2車道)├───────┤│││99交抗502│││裁85-ZCQ019327││├──┼─────┼──────┼───────┼───────┼──────┤│6│99交聲1937│96年4月1日│后里收費站南下││││├─────┤18時19分│(第13車道)├───────┤│││99交抗503│││裁85-ZCQ019328││├──┼─────┼──────┼───────┼───────┼──────┤│7│99交聲1938│96年5月1日│后里收費站北上│80-ZCQ007923│97年度交聲字││├─────┤9時19分│(第2車道)├───────┤第1252號(異│││99交抗504│││裁85-ZCQ019329│議駁回)││││││││├──┼─────┼──────┼───────┼───────┼──────┤│8│99交聲2013│96年4月1日20│古坑收費站南下│80-ZHP004165│97年度交聲字││├─────┤時19分│(第16車道)├───────┤第1318號(異│││99交抗486│││裁85-ZHP010041│議駁回)││││││││├──┼─────┼──────┼───────┼───────┼──────┤│9│99交聲2012│96年4月28日6│岡山收費站北上│80-ZEP009677│97年度交聲字││├─────┤時31分│(第2車道)├───────┤第1316號(異│││99交抗513│││裁85-ZEP028304│議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