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培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培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培甲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不滿市民代表 何金鳳 會同八德市公所指派之廠商人員欲將上址所在之區域劃設黃色網狀線,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於前後十分鐘之內,在上址之公開場所三度以手指或面對何金鳳指稱:何金鳳圖利他人等語,足以毀損何金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
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2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四、訊據被告劉培甲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本意是說這件事情做了之後,是圖利別人的事,並非針對告訴人講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係以證人何金鳳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五、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何金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金鳳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何金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何金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經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上址與告訴人及員警爭執之內容,均係透過錄影或攝影機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圖利他人部份,業於偵查程序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影音對話光碟,確認該段錄影中被告以手指告訴人及其他人表示「營利共同圖利他人」、「你們共同圖利他人」及對告訴人稱「你當然圖利他人」等語,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30669號偵查卷第40頁),嗣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對其辱罵前開言詞,然觀之被告當日在上址爭執之過程,被告過程中均與現場員警爭執黃色網狀線劃設之工程,並向員警稱:「我現在就主張,現場沒有監工,你要怎麼做?何代表就可以代表一切嗎?(手指何金鳳)可以嗎!!」,員警答稱:「我們依據公文喔,先生!我們看公文啦!」後,被告再次稱:「你們這是共同圖利他人!!」,經員警詢問:「你剛剛是講什麼?」,被告則稱:「你圖利他人。」等語,是過程中,被告雖曾以手指告訴人,然矧其言詞之上下文觀之,其意在係向員警爭執告訴人是否可代表一切執行公權力而劃設黃色網狀線,而其嗣後所述之「圖利他人」,則係指稱該員警,此亦可由員警嗣後再次詢問被告所述內容觀之甚明,是依彼等所述,亦不能確認被告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其為誹謗。
(二)又當日爭執過程末了,被告確有於當日向告訴人何金鳳稱:「妳當然圖利他人」等語,然就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之前後文義綜觀,其過程中,被告不斷向員警質問不應劃設黃色網狀線,員警則表示係依據市公所之公文處理,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欲直接與市公所之承辦人員溝通,被告因告訴人在場,始稱是否都聽告訴人的,而認員警等人有圖利他人之事。顯見被告僅係為達爭執上開土地不應劃設黃色網狀線之訴求,不同意員警等人於該處維持秩序,要求被告離去之舉動,難免會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且過程中,被告爭執之對象多為在場之員警,僅於末了因告訴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方接話答稱告訴人圖利他人,是矧其上下文,被告所述,尚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亦難僅憑上開單一字句,而謂有何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之虞,是難認被告所為之陳述,於主觀尚有何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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