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程序行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服刑經縮短刑期後於民國98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99年2月3日上午11時至15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丙○○(經本院通緝中),行經丁○○位於高雄縣路○鄉○○街○○○號住處前,竟與丙○○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乃各自配戴由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出之乙○○其父所有手套二雙,未經丁○○同意,無故侵入丁○○前開住處一樓及二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先在上開住處一樓竊取丁○○所有放在一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伍拾元硬幣20枚、拾元硬幣20枚、伍元硬幣41枚、壹元硬幣11枚得手;隨後丙○○更以徒手將上開住處一樓前往二樓之紗門門鎖扯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尾隨在後進入二樓,而在二樓抽屜內竊取金戒指2只、銀戒指2只、女用手錶2只及紀念金幣2組得手。嗣於99年2月3日15時許,二人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繼續搜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上述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被害人丁○○領回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另有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鑲在紗門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即應認係毀壞門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乃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將毀壞門扇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6000元,查獲當時已將全部贓物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自86年起迄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乙○○及丙○○實行本件竊盜犯罪所配戴之手套二雙,為被告乙○○之父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手套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實行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事實時,係臨時起意侵入丁○○位於高雄縣路○鄉○○街○○○號住處,因認被告乙○○就此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具體條項應為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害人丁○○在本件中僅於99年2月3日有前往警局製作過一次調查筆錄,依據該筆錄第2頁倒數第4-5行之記載,檢察係抽象詢問「妳是否要對這二名竊嫌乙○○、丙○○提出告訴?」被害人丁○○則具體回答「我要提出竊盜告訴」(見偵查卷第15頁),既被害人丁○○就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具體提出告訴,且上開情形亦無可補正,並已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就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佳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