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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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前有贓物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④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94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94年10月13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①、④、⑤經減刑為5月、5月、2月15日,再與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於9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賴漢琮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先以打火機將水箱護罩燒融,拉起護罩後,再把水箱護罩裡面的電線燒融連接起來,復以上開其所有之門鎖破壞器即T字型六角板手1支開啟車門,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旋黃福川為避免警方追緝,乃於同日即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大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供其懸掛使用,「大仔」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大仔」偽造號碼為3778-SJ號之車牌0面(該車牌號碼申用人為案外人 劉嘉浤 ),旋「大仔」即於1、2日後,在彰化某處將上開偽造之3778-SJ號之車牌0面交予黃福川供黃福川懸掛使用,黃福川隨即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前揭其所竊得之賴漢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嘉浤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福川即將該車以5萬元之代價,出賣予 施嚴德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公訴)。嗣於99年10月5日19時許,經警在南投縣○○鄉○○村○○○○○路13.7公里處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前揭偽造之3778-SJ號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又黃福川嗣因另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00年1月12日查獲,並扣得門鎖破壞器即六角扳手3支(其中編號3號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即上揭黃福川行竊3635-TY號自用小客車時所使用之扳手,起訴書誤認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勾車窗鐵勾2支、老虎鉗1支、車用電門開關2個及尖嘴鉗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川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漢琮、劉嘉浤於警詢中;證人施嚴德、 李忠倫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童三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贓車時之車輛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00年1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0818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偵查報告、被告於偵查中手繪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圖形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案查扣之門鎖破壞器即六角扳手3支、一字起子1支、勾車窗鐵勾2支、老虎鉗1支、車用電門開關2個及尖嘴鉗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且按扳手、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遂行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犯行時,所用如附表所示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末端且經被告磨尖,有被告於偵查中手繪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圖形1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160號偵查卷第26頁),並有該支T字型六角扳手扣案可憑,堪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委託「大仔」偽造上開車牌0面,並懸掛於汽車上而行使,用以表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號碼真正車牌之登記使用人,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大仔」以2萬元代價受被告委託偽造上揭3635-TY號車牌0面後交予被告懸掛使用,則其對於被告懸掛該2面車牌使用之行為,自在其犯意聯絡之內,是被告與「大仔」間,就上揭偽造車牌後供被告行使偽造車牌0面之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車牌(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動機及目的,則僅為圖一時之僥倖、被告犯上開2罪時均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均屬平和、所竊得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數量、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揭扣案之門鎖破壞器即六角扳手3支,其中編號3號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即係被告為本案行竊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3778-SJ號車牌0面,業據被告連同前揭竊得之車輛販賣交付予施嚴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編號3號之門鎖破壞器│即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經│││即T字型六角扳手1支│警另案通緝到案扣得之物││││(見本院卷第64-67頁、││││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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