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乙○○
之5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展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94年2月2日之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4年2月2日之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見原告起訴狀);嗣於94年4月13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94年2月2日之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展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被告甲○○為董事之委任關係無效,並追加被告甲○○(見原告94年4月13日變更追加狀),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被告94年2月2日之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甲○○,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展南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南公司)之股東,展南公司之董事本為原告、 洪勤誠 及丙○○三人,惟洪勤誠不幸於民國91年5月間因華航空難而去世,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原告因而去函予董事長丙○○,要求其依程序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丙○○雖因此而召開董事會,商討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宜,惟雙方因開會地點意見不同,致未達成決議,原告本以為雙方會就此事實更為磋商,不料於當天94年1月21日下午竟收到監察人 洪傳音 的通知,宣稱「因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通知書上並附有董事會會議記錄,惟此時並非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原告乃去函質疑由其召集之合法性,但被告仍依洪傳音之通知而於94年2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另行改選董監事,將原告董事一職摘除,改選後亦未將改選情形通知原告,原告事後調查始得上情,被告94年2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已違背法令。
(二)關於先位聲明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被告展南公司於事實上並未有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殊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原告於接獲其召集通知時,即去函告知其召集不合法,但被告仍依其召開股東會,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關於備位聲明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倘鈞院認為上開展南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尚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但是展南公司於前揭臨時股東會中選任不具有股東身分之甲○○擔任董事,顯已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
(三)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雖不再限定董事必須由股東之中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之世界潮流。惟如果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其法律效果為何,依照鈞院91年訴字第282號判決見解,認為從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並未限制公司章程或董監事選任辦法不能將董監事之資格限定具有股東身分,且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及監督業務之監察人資格,自應以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因而認定公司若規定董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其規定有效。爰為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94年2月2日之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展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被告甲○○為董事之委任關係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第220條,其修正理由即修正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之判例,並表明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為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修法後,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函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況展南公司原董事為原告、丙○○、洪勤誠三人,任期自87年11月16日至90年11月17日,至94年2月2日股東會召開時,逾期三年未曾辦理改選董事,其中洪勤誠先生於00年0月間去世後,迄今董事一職缺位已達兩年有餘,自有召開股東會補選、改選董事之必要,而94年1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因未達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則監察人洪傳音基於職權認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自屬於法有據。
(二)展南公司94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包括選任丙○○、洪傳明、甲○○為董事,洪傳音為監察人,原告所爭執者僅選任非股東之甲○○當選為董事部分,竟主張其他當選人無效,顯非有理。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人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亦謂:「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為董事與公司利於利害關係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法後,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於92年8月18日以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函釋說明謂:「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明白揭示公司章程如仍限縮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者,與新法意旨明顯相違背,應不為所許,公司法有關公司董事不必由股東中選任,係屬強制規定。且被告於股東會作成決議後,並將決議內容、申請變更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證被告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甲○○為新任董事之決議,亦為主管機關所認可,前述章程限定必須以股東身分始得當選為董事之規定,既與修正後之公司法相牴觸,應屬無效,不得再加以適用,原告執無效之章程規定,主張系爭選舉違反該無效之章程,自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公司原董事洪勤誠於91年5月間去世,被告於94年2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另行改選董監事之事實,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並為二造所不爭執,上開事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於法有違;又被告章程規定,董事應選認有行為能力之股東,被告於該次股東會臨時會選任不具有股東身分之被告甲○○為董事,該選任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等情,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二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被告監察人洪傳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未具有股東身分之被告甲○○為董事,是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玆就上開爭執各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原監察人洪傳音召集於法有違云云,惟按於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立法理由謂:「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公司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召集股東會,除此之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監察人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原告主張監察人必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始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云云,即不足採;次查,被告原登記董事長丙○○一人,董事乙○○即原告一人,董事洪勤誠一人,監察人洪傳音一人,有被告原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上開董事三人任期自87年11月16日至90年11月17日,至94年2月2日股東會召開時,逾期三年未曾辦理改選董事,其中洪勤誠先生於00年0月間去世後,迄今董事一職缺位已達兩年有餘,且94年1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因未達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自有召開股東會補選、改選董事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公司監察人洪傳音於94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尚與法律規定無違,原告以監察人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訴請撤銷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二)次查,被告於87年11月16日修訂通過之公司章程第13條固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惟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是公司董事已無須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查其修法理由係: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依修正後之現行法,縱不具有股東身分,仍得被選任為公司董事,本院審酌公司法為公司經營管理之上位規範,公司章程尚需依循公司管理經營之上位規範即公司法而為訂定,如公司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選任非股東為公司董事,尚難遽認為違法而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臨時股東會中選任不具有股東身分之甲○○擔任董事,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無效一節,尚不可採。
四、縱上所述,被告公司監察人洪傳音於94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尚與法律規定無違;又依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縱不具有股東身分,仍得被選任為公司董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決議內容無效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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