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戊○○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丙○○、戊○○被訴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因其夫丙○○與乙○○間工程款之糾紛,三人共同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四十六號工地車道旁之公開場合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丁○○、丙○○並告知亦與乙○○有工程款糾紛之其他包工甲○○、戊○○等人將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地點之約定。隨後,戊○○、甲○○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陸續到場,商談過程中因未獲共識,乙○○欲行離去,而丁○○因前已數次與乙○○商談給付工程款事宜均未得結論,為免乙○○又不解決此事,遂臨時起意而基於妨害乙○○行使離去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自乙○○身後抓住其褲頭之強暴手段,阻止乙○○離去,前後歷時約五分鐘,而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並當場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乙○○(丁○○、丙○○與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丙○○與戊○○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甲○○部分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乙○○商討關於工程款給付事項未獲結論,為避免告訴人擅自離去,遂自告訴人身後將其褲頭抓住,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前後歷時約五分鐘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即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後,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另,檢察官雖指被告丁○○係與被告丙○○、戊○○及甲○○基於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而分由被告丁○○以自後拉住告訴人褲頭、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然查㈠被告丁○○與丙○○夫妻二人,與被告戊○○、被告甲○○
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先後到達上開工地,並非一同到達,在場並沒有任何人指示要毆打他,打他的該名男子是從側面打,而被告丙○○一開始時有扶住他的肩膀,被告丁○○講到後來有拉住他的褲頭,除此之外,在場其他人沒有任何動作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證(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則在言談中間,被告丁○○拉住告訴人褲頭之行為,與該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基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所為,尚難遽認。
㈡而本院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丁○○、丙○○分別改
列證人並隔離訊問後,證人丙○○、丁○○均證述:案發當天前往現場之前,並沒有與任何人提到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的問題,因為先前數次與告訴人討論給付工程款事宜,均不了了之,而在案發當天的討論過程中,告訴人在未討論出結果之前又要自行離去,丁○○一時情急,才會拉住告訴人腰帶褲頭,丙○○因是小兒麻痺患者,腳不方便,與人說話時,會習慣性搭著別人的肩膀,案發當天,丙○○或戊○○並沒有以其他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丁○○應係在討論過程中,因急於解決此事,又見告訴人欲行離去,而臨時起意拉住告訴人之褲頭。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稱:被告等人將其圍住,且依據錄音帶及譯
文內容,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隨同被告戊○○到達現場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等人或其包工,或其包工之下包,而有工程款糾紛,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與譯文內容亦有提及工程施作情形及款項問題亦可得,則眾多人為討論事情而圍成圈,亦可理解,不能以此認為即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行為。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後,並無任何對話內容顯示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被告戊○○帶來的,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丁○○、丙○○及戊○○復均供稱並不認識該名男子,則不能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丁○○、丙○○、戊○○帶同到場,是否為被告甲○○帶同到場,亦因被告甲○○已經本院通緝在案而不可得。證人即告訴人又證述:被告丙○○、丁○○、甲○○講完話後,該名不詳男子才從側面打他,現場沒有人指示該男子出手,丙○○、戊○○、甲○○也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基於與被告丁○○、丙○○、戊○○有任何犯意聯絡。
㈣承前所述,依據卷內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拉
住告訴人褲頭阻止其離去之舉係與被告丙○○、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亦不能證明該名男子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不讓告訴人離開之行為係與被告丁○○、丙○○、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因此,檢察官指被告丁○○係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共同正犯一事,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之所以犯本罪乃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給付之糾紛未能解決,一時失慮,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向告訴人催討所積欠之工程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戊○○、甲○○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四十六號工地之公開場合,其五人基於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右膝部扭挫傷、右側顳部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胸部等多處傷害),被告丁○○則以徒手拉住告訴人褲頭等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並當場以「幹你娘」等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丙○○與戊○○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被告甲○○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甲○○、丁○○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告訴人積欠工程款事宜,為催討工程款,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四十六號工地之公開場合,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右膝部扭挫傷、右側顳部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胸部等多處傷害),被告丁○○則以徒手拉住告訴人褲頭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被告丁○○並當場以「幹你娘」等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部分判決如前,被告甲○○部分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無非以被告丁○○自白、告訴人之指訴、錄音帶及譯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稱:
被告丁○○以手拉住其褲頭,被告丙○○則以手扶住其肩膀,現場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毆打其,使其受傷,而不讓其離去等語,惟其亦稱:被告丙○○、丁○○、戊○○、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陸陸續續到達現場乙節(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則檢察官指被告丙○○、戊○○係與被告丁○○、甲○○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一同到達乙節,已非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丙○○、戊○○及丁○○均一致供稱:並不認識現場
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詞;證人即告訴人亦稱:現場並沒有任何人指示該名男子毆打他,是在講完話之後,該名男子由側面毆打他;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則亦不能證明該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離去之行為究與被告丙○○、戊○○及丁○○有何關係。
⒊本院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丁○○、丙○○分別改列
證人並隔離訊問後,證人丙○○、丁○○均證述:案發當天前往現場之前,並沒有與任何人提到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的問題,因為先前數次與告訴人討論給付工程款事宜,均不了了之,而在案發當天的討論過程中,告訴人在未討論出結果之前又要自行離去,丁○○一時情急,才會拉住告訴人腰帶褲頭,除此之外,丙○○或戊○○並沒有以其他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且互核相符。則被告丁○○因一時情急,為免告訴人又擅自離去,使工程款給付之事遙遙無期,遂臨時起意,出手拉住告訴人之褲頭等情,應可採信,尚難因此即認在場之其他被告丙○○、戊○○均須為此同負責任。
⒋被告丙○○雖否認以手搭著告訴人的肩膀乙節,然此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丁○○亦為相同之證述,然證人丁○○亦稱:因被告丙○○是小兒麻痺,腳不方便,所以與人說話時會有搭著對方肩膀之習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此舉亦與常情不相違,是亦不能遽認被告丙○○如此習慣性之舉動係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意。
⒌至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僅提及被告丁○○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戊○○與被告丁○○,或被告甲○○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阻止告訴人離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丙○○、戊○○涉有所指強制罪犯
行之主要論據均不足為證明被告丙○○、戊○○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強制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戊○○傷害、公然侮辱之案
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二份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且檢察官認與此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為如上所述之無罪諭知,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丙○○、戊○○所涉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