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95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吳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七十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因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達72.01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其祖父之墓園。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墓園拆除,並將無
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有
被告祖父墓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
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墓園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及委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興建墓園並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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