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何榮華
     (已殁)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榮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何榮華損害賠償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4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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