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四八號
繼承人甲○○代理人 胡卓群 右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或繼承於同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表、經財團法人海崍文流基金會驗証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証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聲請人係乙○○胞兄之長子,並已過繼為被繼承人乙○○為養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內江市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應以書面為之;同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固據提出右開證據為證,惟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應適用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規,此觀諸右揭規定自明。惟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生前之申請書為其單方制作之文書,收養公證書乃大陸地區四川省內江市公證處之公證文書,均並非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所訂立之書面收養契約,自不符我國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不生收養之效力。因聲請人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收養關係之書面並經法院認可,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程式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