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乙○○
甲○○丙○○丁○○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因父母離婚而隨母親搬離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惟聲請人已 陳明渠 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到碧潭派出所領回被繼承人戊○○之遺體,渠等請教親友後,均認渠等不必辦理拋棄繼承權等語明確,有陳情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之被繼承人戊○○相驗屍體證明書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且聲請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除戶登記之日期亦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此觀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日期戳章及戊○○除戶謄本記事欄記載自明,是聲請人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戊○○死亡即渠等得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事實,乃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誤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