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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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潘安
被 告 柯肇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樓上之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於民
國102年5月底、6月初施工時,施工之相對位置即系爭房
屋之小客廳與浴室間牆壁上方之天花板即開始漏水,且被告
房屋之浴室管線係由系爭房屋小客廳拉往廚房方向,漏水處
因此延伸,致系爭房屋受有如下之損壞:①小房間、小走道
天花板掉漆。②浴室天花板之混凝土剝落且漏水倒塌。③小
客廳天花板其中2處掉漆、混凝土整塊掉落且鋼筋裸露。④
廚房與後陽台掉漆。原告雖告知被告上開情形,然石沉大海
未獲回應,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21萬元。
㈡、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系爭房屋損壞係被告施工漏水造成,非房屋老舊或原告裝設
熱水器等原因導致,而系爭房屋小客廳之修復費用應不只1
萬元。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房屋確於102年6月1日發生漏水,然被告發現漏水後
即關掉水源,且於同年月3日將浴室修繕完畢,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損害狀況照片,應是5、6年累積的現象,且系爭
房屋屋齡已34年,如原告長期不維護修繕,屋況即可能如同
系爭房屋之現狀。
㈡、以原告提出10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拍攝之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與其提出房屋毀損報告書上所附102年7月間拍
攝之照片比對,可知2份照片僅有時間及角度不同,系爭房
屋於被告為上開施工前後,其損害狀況實無太大差異。
㈢、依證人即警員 許哲豪 所述,系爭房屋僅小客廳有漏水情形。
被告願意負擔系爭房屋小客廳之天花板、牆壁修補及油漆等
費用1萬元。又系爭房屋廚房漏水部分,應只是小漏。至系
爭房屋廚房非滲漏之裂痕處(見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及系
爭房屋其他部分,均非被告上開修繕行為造成,原告將所有
修繕費用全部要求被告支付,實屬不公。
㈣、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如下之損壞:①小房間、小走
道天花板掉漆。②浴室天花板之混凝土剝落且漏水倒塌。③
小客廳天花板其中2處掉漆、混凝土整塊掉落且鋼筋裸露。
④廚房及後陽台掉漆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
、房屋平面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8張(含於102年4月30
日及同年5月1日拍攝之照片共23張、於同年7月29日拍攝
之照片共36張、於同年11月28日拍攝之照片9張)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開損壞,係被告於102年5月底、6月
初施工所致,則原告提出上開102年4月30日及同5月1日
之屋損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14之1頁至第14之12頁),其
拍攝時間在被告施工之前,該等照片顯示之屋損情狀顯與被
告施工行為無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如房屋平面草
圖中之小客廳及廚房漏水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63頁、第81頁、第82頁),且經證人許哲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如房屋平面草圖中之小房間、小走道、浴室、後陽
台及廚房裂痕處等損害,亦係被告上開施工行為造成,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此部分損害
,固提出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1月28日拍攝之屋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第86頁至第90頁),及請求傳訊
警員許哲豪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於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28日時之屋損狀況,無足逕
為該屋損情狀係被告施工行為造成之認定。又證人許哲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系爭房屋處理時,只看到小客廳及廚房
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無法依證人許哲豪之證述
,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況以原告提出之上開10
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之屋損照片23張,與原告提出
之上開102年7月29日、同年11月28日之屋損照片相互比對
,就小房間、小走道、浴室及後陽台部分之屋損情狀差異不
大,益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此部分損害與其施工行為無涉,
非無依據,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小客廳及廚房因被告施工行為導致
漏水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小客廳及廚房(不含廚房裂痕)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即
屬有據。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小客廳及廚房確因
被告施工行為造成漏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查
原告就系爭房屋整修項目與金額,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該估價單上相關小客廳及廚房修復費用則記載:①浴室及
廚房天花板:2區、單價5,000元、金額10,000元。②客廳
牆壁及天花板泥作修補:1式、單價10,000元、金額10,000
元。③室內油漆工程:1戶、45,000元。③室內修復、全室
清潔:1式、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對於
上開估價單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102年5月1日
拍攝關於小客廳、廚房損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之1頁、
第14之3頁、第14之5頁、第14之7頁及第14之8頁)與原
告所提於102年7月29日拍攝關於小客廳、廚房損害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比較,可知
小客廳及廚房於被告施工前,已存在相當之損害,此部分修
復費用實無法依估價單所載金額核定。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受
有損害,就損害數額雖無從證明,然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
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金額及被告 陳明 願給付系爭房屋小客廳
修復費用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房屋小客廳及廚房因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以12,000
元核計為適當。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證人旅費530
元),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