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許素真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龍文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杉
複 代理人  陳穌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五點
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在該道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鄰地即被告管理之同段665地
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等情,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
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7-1
地號土地)暨其上三樓透天建物為原告所有,而連接上開土
地至公路之鄰地即同段66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被告將
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予 陳林淑貞 ,陳林淑貞之子 陳明遠
直挾租約來挑釁原告,而陳林淑貞出具之同意書亦僅寫限何
政平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667-1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系爭665地號土地始能通
行至道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5.96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65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繳納使用土地償金,該部分土地之承租人亦出具同意
書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已經提供原告通行,目
前通行權都沒有問題,原告沒有權利保護必要也沒有訴之利
益,通常被告不會無故阻止原告通行。又如附圖所示A、B
之前半部(靠近667、667之1地號土地及建物的部分),
都是租給陳林淑貞,後半分別出租給667、667之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使用,陳林淑貞已經出具同意書,同意供系爭
667及667之1地號土地的人通行,並不限於 何政平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67-1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二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毗鄰之同地段665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A、B的前半(靠近667、667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的部分)都是租給陳林淑貞,後半分別出租
給667、667之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原告二人是靠近6
67之1地號的B部分,原告二人共有之前開華興段667-1土地
進出須經過被告之同地段665地號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測量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
,且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之承租人陳林淑貞亦
同意原告通行。
四、本件爭點: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665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
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
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於之前有無
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則非所問。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
系爭667-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66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房屋前
方,被告將該地劃分多筆,分別出租予不同人使用,收取償
金,原告主張編號10是出租給別人,編號6是向原告收取償
金,請求測量被告向原告收取償金之編號6面積,因為房屋
將來可能會易主,因此要確認通行權,被告稱目前系爭土地
承租戶有出具同意書,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沒有阻擋原告
通行。原告房屋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聯結對外道路,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現鋪設水泥並無圍阻不讓原告通行之情
形,房屋旁停放車輛,附近為住家、巷弄。又原告稱剛搬來
時,10號承租戶有告知這是他們承租的範圍,之後會走這邊
的土地,但沒有阻撓我們通行。被告稱被告才是地主,10號
承租戶無權阻攔原告通行,被告也不會阻擾原告通行,原告
沒有訴之利益。原告稱堅持提起本訴,原告房屋後面是水溝
,水溝後面是房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6590
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第50至第55頁、第56至5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共有之系爭667-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自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667-1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核屬有據。
㈡、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
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667-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又依原告主張欲通行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道路面積及範圍觀之,僅分別占用被告管理之
系爭665地號土地6.36平方公尺及5.96平方公尺,且上開土
地均已鋪設水泥,未作其他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及B部分
、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已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
認原告主張通行上開土地,為對當地地貌改變最少,且係對
被告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林淑貞均未阻止原告通行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訟利
益云云;惟原告既與訴外人陳林淑貞間就前揭土地訂有租賃
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收受原告或訴外人陳林淑貞出具之同意書明確表
示同意原告得通行上開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內容略以: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其他
使用權人,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同意申請通行之書面文
件,本案應請原告自行洽承租人取具同意書),故原告就得
否通行系爭66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以連接
對外公路,確屬不明確,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且按,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袋地所有人,其對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得主
張必要之通行權,已如前述,縱被告將該土地一部分出租予
第三人陳林淑貞使用,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理坐落新竹縣○○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5.96平方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係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通行地所
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通行權人行使權利,通
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從而,原告併主張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管理之系爭665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管理權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事理之平,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