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峯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被告許學亮
林雲李俊松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0、971、167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學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雲暉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嘉峯、許學亮、林雲暉、李俊松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洪嘉峯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被告許學亮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三)被告林雲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另共同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被告李俊松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列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70號103年度偵字第971號103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洪嘉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學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雲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峯有多次違反電業法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學亮於100年間,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嘉峯係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股技術員,現則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0巷0○0號之復聖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復聖公司)暨凱鈺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林紅玉 (其前妻),登記地址為彰化市○○路000號,下稱 凱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學亮為洪嘉峯之員工,林雲暉則係林紅玉之胞弟,並受雇於凱鈺公司,渠3人均具備有電業之專門技術。㈠洪嘉峯、許學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初某日,推由許學亮在不知情之林紅玉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擅自以由接戶點私接壹路、繞越電表,再由電磁開控制用電時,使用台電表后線路之方式;或私接繞越電表線路,使用繞越線路之施工方式,使台電公司設置在該址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無法計量,而竊取台電公司電力13,675度,合計電費約新臺幣(下同)69,085元。
㈡林雲暉與 邱振源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邱振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由邱振源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林雲暉在上址,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電表拆卸後,以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使用。㈢林雲暉與李俊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李俊松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5樓之居處,由李俊松以不詳代價委託林雲暉在上址,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拆卸後,以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使用。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峯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前妻林紅玉│││時之供述│於102年9月初某天回家發現沒有電,││││鐵捲門無法開啟,因此請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許學亮前往修理,被告許學││││亮有問伊要先花比較多錢接電表還是││││便宜行事,先繞越接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的電源,伊有跟被告許學亮說私││││接台電公司的電源是違法的,被告許││││學亮則表示暫時先這樣作,改天再改││││過來,伊便答應先這樣作云云。│├──┼───────────┼────────────────┤│2│被告許學亮於警詢及偵訊│伊認罪,惟供稱:伊至證人林紅玉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處維修時,發現電線燒壞,伊打電話│││為之證述│詢問被告洪嘉峯要怎麼處理,被告洪││││嘉峯說找一條最近電線的接起來就好││││,伊就銜接到最近的電路等語。│├──┼───────────┼────────────────┤│3│被告林雲暉於警詢及偵訊│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嗣坦承犯罪事│││時之供述│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惟仍否認㈢所││││示部分,並辯稱:伊係在幫邱振源維││││修冷氣時,順便幫邱振源住處電表改││││裝,伊以螺絲起子調整電表之誤差值││││,並沒有另外向邱振源收錢;另伊未││││曾至被告李俊松住處施工更換電表云││││云。│├──┼───────────┼────────────────┤│4│被告李俊松於警詢及偵訊│坦承認識被告林雲暉兩、三年,且於│││時之供述│本案員警搜索時,伊有立即打電話予││││被告林雲暉,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凱鈺公司於102年間曾寄單子到伊││││住處,表示說要更換電表,伊並未委││││託被告林雲暉施工,本案搜索時伊打││││電話予被告林雲暉,係因為伊以為遇││││到詐騙集團,所以詢問被告林雲暉應││││該怎麼處理云云。│├──┼───────────┼────────────────┤│5│同案共犯邱振源於警詢之│指證伊為減省電費,乃以1萬元之代│││陳述,暨偵訊時以證人身│價,委託被告林雲暉在其住所之上揭│││份所為之證述│兩個電表施工等語。足認,被告林雲││││暉之上開供詞仍然避重就輕無訛。│├──┼───────────┼────────────────┤│6│告訴人即台電公司之稽查│台電公司之電力遭竊用之事實。│││員 徐慶飛洪銘桉 2人之││││指訴││├──┼───────────┼────────────────┤│7│證人林紅玉於警詢及本署│先於警詢時供稱:102年9月底時,伊│││偵訊時之證述│當時在家裡,因為電器有時候有電有││││時候沒電,可能是電路不穩,所以伊││││才打電話請被告許學亮修繕;嗣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無法打開鐵捲││││門,無法進入家裡,所以先打電話聯││││絡被告洪嘉峯,但被告洪嘉峯未接聽││││,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許學亮等語。│├──┼───────────┼────────────────┤│8│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佐證本件竊電之事實。│││費計算單││├──┼───────────┼────────────────┤│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本件竊電之事實。│││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稽查照片││├──┼───────────┼────────────────┤│10│台電公司103年2月24日彰│台電公司於102年度並未委託凱鈺公│││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司進行任何電表更換工程之事實,則││││被告李俊松上揭辯詞並無所據,堪認││││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11│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洪嘉峯曾為私接台電公司電力之│││年度偵字第8514號起訴書│竊電事實。│├──┼───────────┼────────────────┤│12│本署102年度偵字第7932│凱鈺公司亦遭查獲有私接台電公司電│││號起訴書│力之竊電事實。│└──┴───────────┴────────────────┘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核被告洪嘉峯、許學亮、林雲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及李俊松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雲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洪嘉峯、許學亮2人間,暨被告林雲暉與被告李俊松及邱振源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雲暉於本案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洪嘉峯、許學亮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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