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相對人 吳華英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補字第一二三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家境貧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故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右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一件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