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覃秉富 即 覃福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覃秉富即覃福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642,04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有債權人未同意撤銷或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為獨資事業益鑫企業社之負責人,故本院遂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最近
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最近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提出陳報狀附件一,補正益鑫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本院觀之上開登記資料,益鑫企業社自91年6月13日歇業,可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曾於10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撤銷或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101年度收入為219,760元、102年度收入為238,740元,103年度年度收入共303,000元,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興水況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102、103年各類所得清冊(本院卷第24、77、78頁)可佐。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應為527,867元【計算式:219,760122+238,740+303,0001210】,每月平均收入為21,994元【計算式:527,86724=21,994】。至於聲請人雖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應還原為聲請人原有總資力,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21,994元。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21,9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25,622元(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法院扣薪8,000元、膳食3,9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機車及汽車稅賦1,250元、勞健保費1,172元、水電費1,300元),並提出加油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汽車驗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切結書、機車、汽車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0至58頁、第64至65頁)。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機車及汽車稅賦1,250元部分,因車輛登記名義人為 覃威龍 ,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行照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剔除;勞健保費1,
172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每月勞保費為354元、健保費為456元,合計為81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水電費1,3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費、水費收據所載,每月平均為1,063元【計算式:15092+6162=1,063】,聲請人與大哥每人各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為532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另電話費用部分,聲請人雖未列為必要出支,惟依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每月平均為1,502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費用為高,應予酌減至每月500元為宜,並應列為必要支出。此外,其餘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因此,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15,742元之範圍為合理之支出。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6,252元【計算式:21,994-15,742=6,252),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㈤、惟債務人目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1,642,049元(暫不計算已因扣薪清償之本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6,25
2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約22年(1,642,049元÷6,252元÷12月≒21.89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