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中
李亞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中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NOVA、型號AR-四五之無線電壹台沒收;又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用制服壹件(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臂章壹枚)沒收。
李亞晉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NOVA、型號AR-四五之無線電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林欽中與李亞晉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且明知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中山分局專用之465.100兆赫(MHZ)無線電頻率,係專供警察局人員於警務使用之專用電信頻率,林欽中竟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委請新北市三重區某無線電器材行員工,使用軟體將警用無線頻道燒入其所有之NOVA無線電(型號AR-45)內,以更改該無線電之收訊頻率範圍,得以收聽465.100兆赫(MHZ)警用無線電頻道,以此方式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中山分局警務人員使用之警用頻道,嗣於103年11月27日8時許,李亞晉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向林欽中借用該無線電,並得知可藉以收聽警用無線電頻道,即與林欽中共同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非法使用警用無線電頻道,而藉以獲悉警察執行勤務狀況(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
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又林欽中明知其並非具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身分,竟基於公然冒充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服飾店,購得繡有一線三星之階級章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臂章等顯示官銜之警察長袖制服,再於
103年12月17日13時許,公然穿戴並使用購入之警用服飾及徽章,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線三星階級警員,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手持上揭無線電機之李亞晉在街上遊逛,足使一般人誤認其為警察人員。嗣於103年12月17日13時55分許,林欽中與李亞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警用制服1件及上開無線電1台,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為: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依同法條第6款之定義為: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一、專用有線電信。(一)有線載波電台。(二)光纖傳輸電台。(三)專設有線電台。二、專用無線電信。(一)船舶無線電台。(二)航空器無線電台。
(三)計程車無線電台。(四)學術試驗無線電台。(五)業餘無線電台。(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由上開規定以觀,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簡言之,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而警察無線電台則屬專用無線電信。被告林欽中、李亞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林欽中公然穿戴顯示階級、官銜之警用服飾、徽章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被告林欽中自10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被告李亞晉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在前揭時、地數次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難以分割為獨立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欽中與李亞晉就上開犯行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欽中上開所犯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固認為被告林欽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僅有拘役、罰金刑,刑法第159條之法定刑則僅有罰金刑。而刑法第47條則規定,需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以累犯論,是聲請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使用警用頻道、冒用警察制服所可能造成之潛在高度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1臺,為被告2人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警用制服1件(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臂章壹枚),係被告林欽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林欽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亞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欽中與李亞晉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均基於違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間某日,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由林欽中委請新北市三重區某無線電器材行員工,使用軟體將警用無線頻道燒入其所有之NOVA無線電(型號AR-45)內,以更改該無線電之收訊頻率範圍,得以收聽465.100兆赫(MHZ)警用無線電頻道。嗣於103年11月27日8時許,李亞晉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向林欽中借用該無線電,林欽中與李亞晉即以此方式非法使用警用無線電頻道,而藉以獲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勤務狀況。復林欽中明知其並非具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身分,竟基於公然冒充公務員服飾及徽章之犯意,於
10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服飾店,購得繡有一線三星之階級章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臂章之警察長袖制服,再於103年12月17日13時許,公然穿戴並使用購入之警用服飾及徽章,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手持無線電機之李亞晉在街上遊逛,足使一般人誤認其為警察人員。嗣於103年12月17日13時55分許,林欽中與李亞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警用制服1件及上開無線電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欽中與李亞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警用制服1件、NOVA無線電(型號AR-45)1台。
(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林欽中與李亞晉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林欽中另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嫌。又被告林欽中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林欽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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