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銀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銀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叁只沒收。
事實
一、游銀城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游銀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1段與福興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從其上衣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犯行所用之殘渣袋3包(內已無毒品殘渣)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銀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J103-247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3-247號)各
1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考,另有殘渣袋3包(內已無毒品殘渣)扣案可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福興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從其上衣口袋內取出上開殘渣袋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殘渣袋3只(內已無毒品殘渣),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