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施純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 李昌益 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李昌益所有之鑽戒2枚、金鎖片2片、人民幣現金1,000元得逞。嗣李昌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 李勁緯 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李勁緯所有之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逞。嗣李勁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2月14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 林宥均 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林宥均所有之項鍊1條、戒指1枚、手錶2支、現金1,000元得逞。 嗣林宥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4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 胡小文 住處,先以徒手破壞上址後門之紗網,再從破裂之紗網空隙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閂後侵入屋內,竊取胡小文所有之金戒指1枚得逞。
㈤於104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 劉奕佐 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劉奕佐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發票、護照收件憑證各1張)得逞。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胡小文、劉奕佐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另在上址防火巷內起出其行竊時使用之手電筒1支、塑膠手套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益、林宥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益、林宥均、證人即被害人李勁緯、胡小文、劉奕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22至27、31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侵入各被害人住宅內行竊時,另分別有「踰越安全設備」及「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時地分別前往被害人胡小文、劉奕佐住處行竊,其行竊時間已相隔約1小時,行竊地點亦有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
2次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胡小文、劉奕佐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其餘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或變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塑膠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第2至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純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純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施純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施純金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施純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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