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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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貴美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貴美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貴美曾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8,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僅可清償3,500元,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甜檸檬早餐店及吉的堡補習班,每月薪資各10,000元、12,000元,上開薪資加計低收補助款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1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負欠之債務高達4百多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臺南市班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為3,500元,而債權人主張分180期、月付16,896元之清償方案,兩造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85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台新銀行104年1月2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甜檸檬早餐店及吉的堡補習班,每月薪資分別為10,000元及12,000元等語,並提出甜檸檬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袋、吉的堡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薪資袋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甜檸檬早餐店及吉的堡補習班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甜檸檬早餐店表示聲請人自103年7月迄今每月薪資均係10,000元,無任何獎金補助等;而吉的堡補習班則表示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均係12,000元,此有甜檸檬104年3月16日回覆函、吉的堡補習班104年3月16日回覆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自102年1月起領有政府補助款每月11,1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子葉○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3,100元認定為宜。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8,440元係包含伙食費、交通費、房租費、水電費及其他日常用品花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0,624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長女葉○吟係00年0月00日生、長子葉○愷係00年00月0日生、次子葉○維係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10,624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6,304元【計算式:10,869×3÷2≒16,304】。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1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1,493元後,其餘數11,607元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即月付16,896元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