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盧集義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陳雅亭 律師被告 謝銘樺
王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盧集義告訴被告謝銘樺、王子杰2人詐欺、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2人所涉詐欺、背信等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年1月
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業於104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4年1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被告王子杰居間出售被告謝銘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
街○○巷○號7樓(含8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而證人 李偲辰 經證人 彭保羅 與被告王子杰接洽而獲悉本件房屋出售資訊後,聲請人即委由證人李偲辰代理本件房屋購買事宜,嗣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於102年9月9日將聲請人所簽發支票號碼IV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王子杰作為斡旋金,並將聲請人所簽具
102年9月9日斡旋金收據1紙交付被告王子杰之情,業據聲請人、被告謝銘樺、王子杰、證人彭保羅、李偲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4頁至第95頁、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號碼IV0000000號支票、102年9月9日斡旋金收據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1547號第46頁、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可臻明瞭。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詐欺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⒉證人彭保羅於偵訊時證稱:最初王子杰向伊提及本件房屋
出售資訊時,王子杰有告知伊本件房屋於10餘年前曾發生刑案,伊知悉李偲辰在從事房地產投資,即告知李偲辰本件房屋出售資訊,並將王子杰所提供的資料轉寄李偲辰,伊於102年9月3日有告知李偲辰本件房屋曾發生刑案、槍擊案,李偲辰詢問伊本件房屋是否為凶宅,伊答稱伊不清楚,李偲辰即表示將自行查詢本件房屋是否為凶宅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李偲辰於偵查中證述:伊印象中於102年9月5日第1次交付斡旋金前,彭保羅曾告知伊本件房屋於10餘年前可能有鬥毆,伊詢問彭保羅該鬥毆是否很嚴重、本件房屋是否為凶宅,彭保羅答稱不清楚,伊即告知彭保羅可至Google或凶宅網查詢;彭保羅約於102年9月3、4日告知伊本件房屋曾有鬥毆,伊詢問彭保羅本件房屋是否為凶宅,彭保羅答稱不清楚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9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第13頁反面)。
⒊執上可知,證人彭保羅、李偲辰於102年9月9日前既均
已知悉本件房屋曾發生「刑案」,證人彭保羅尚證述其於
102年9月3日業將本件房屋曾發生「槍擊案」一事告知證人李偲辰,茲所謂「槍擊案」,依該遣詞用語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參照客觀社會通念判斷,顯亟易與持槍殺人情事產生連結,況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該「槍擊案」苟非涉及命案,又盍須於磋商議價過程中特意提及?酌以證人李偲辰於102年9月9日前經證人彭保羅告知本件房屋曾發生刑案時,尚即時詢問證人彭保羅本件房屋是否為凶宅之情,業如前述,適徵證人李偲辰於102年9月9日前獲悉前揭刑案資訊時顯已對於本件房屋是否為凶宅一節產生警覺與疑慮,而證人李偲辰係與聲請人合夥從事物業管理,應具有相當投資不動產經驗,矧證人李偲辰於102年9月9日前既已懷疑本件房屋為凶宅,其亦能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查詢相關凶宅資訊,本件房屋交易金額又厥非小額,其焉有未先詳予查證、探詢詳情,釐清此重要交易事項,即率爾於102年9月9日將該支票號碼IV0000000號斡旋金支票交付被告王子杰之理?稽核各情,堪認被告王子杰所辯其有告知證人彭保羅本件房屋為凶宅一情,尚非無稽,洵值採信。至證人李偲辰所述僅知悉本件房屋曾發生鬥毆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偏袒聲請人之詞,委難盡信。
⒋基此,被告王子杰既未刻意隱匿或不揭露本件房屋為凶宅
之訊息,則被告王子杰居間介紹本件房屋出售事宜,誠難謂有何詐術之實施,不能認定被告王子杰或被告謝銘樺即本件房屋出賣人有何對證人彭保羅或證人李偲辰即聲請人代理人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施用詐術可言,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又已對本件房屋為凶宅一情有所認識,尤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背信部分:
⒈刑法背信罪之要件,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克當之;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自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作成決定之事務為限。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委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⒉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係經證人彭保羅與被告王子杰接洽本
件房屋買賣事宜,此經證人彭保羅、李偲辰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103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王子杰確無受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委任處理本件房屋購買事宜。而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固於102年9月9日將聲請人所簽發支票號碼IV0000
000號斡旋金支票1紙交付被告王子杰,並將聲請人所簽具102年9月9日斡旋金收據1紙交付被告王子杰,其後該支票號碼IV0000000號斡旋金支票、102年9月9日斡旋金收據均經被告王子杰交付被告謝銘樺,惟觀諸該102年9月9日斡旋金收據載明:茲收到盧集義出價買賣價金
2千8百萬元承買本件房屋,以1百萬元作為買賣斡旋金(斡旋以3日為限),若屋(地)主同意買賣金額及條件,則簽收,斡旋金轉為訂金,若屋(地)主不同意買賣金額及條件,則斡旋金無息返還買方。斡旋金轉訂金後,雙方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書。除另有約定外。違約者,買方則沒收訂金,賣方則加1倍賠償對方訂金違約金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46頁),而被告王子杰係在「經手人」欄簽名,則依該102年9月9日斡旋金收據遣詞用字整體文義脈絡觀察,被告王子杰僅係從中媒介買賣契約締結,對於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等重要核心事項,概無決定權,被告王子杰祇係單純將買方出價轉達賣方即被告謝銘樺,及經手該支票號碼IV0000000號斡旋金支票交由賣方於同意買方出價時簽收後轉為訂金,核屬居間行為無疑,無從認定被告王子杰就經手該支票號碼IV0000000號斡旋金支票一事業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間成立委任契約;抑且,該102年9月9日斡旋金收據就被告王子杰應於何時、何地、何條件及如何將該支票號碼IV0000000號斡旋金支票交付被告謝銘樺等基本事項咸未為任何具體明確約定,益徵被告王子杰就經手該支票號碼IV0000000號斡旋金支票一情委無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間締結委任契約,尤乏為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處理事務之認知。
⒊綜此,被告王子杰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間既無
委任關係存在,亦非為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李偲辰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謝銘樺尤無成立背信罪共犯可言,概不能率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而逕以詐欺、背信等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被告2人未構成詐欺、背信等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