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竫淳 即 梁璇芳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竫淳即梁璇芳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竫淳即梁璇芳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願意給予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14,45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負欠7家外債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840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及扶養費支出後,實已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給予之前開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目前在麵攤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約9小時,平均每月收入約係20,310元,另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器2,000元,而債權人表示可提供之最優惠方案係以本金2,602,148(不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4,457元,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亦無意願續行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10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於小東路麵店工作,雇主為 李忠隆 ,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0,310元等語,並有提出在職證明、103年1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袋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雇主李忠隆,其表示聲請人自102年3月1日到職,計酬方式是時薪制,1小時時薪110元,每日工時為6小時,每月以薪資袋發放薪資,故無法提供明細等語,有聲請人雇主李忠隆提出104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03年1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袋,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係294,400元,核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9,627元【計算式:294,400÷15≒19,627】,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8,000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並有在外打工,惟其仍就讀於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大部分之生活開銷仍是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負擔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共計係7,083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1、2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為證。查聲請人長女 詹依庭 係00年00月0日生,已成年,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目前高等教育盛行之情狀,相對人主張於長女在學期間,仍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亦屬合理,本即難認有何不當。又查長子詹○銘係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共計7,083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計算式:10,869×2÷2=10,869】,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19,627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952元後,其餘數為1,675元,縱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薪資20,310元計算,其扣除上開支出後僅餘2,358元,均不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月付14,457元之清償條件,又上開還款金額並未包含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其於本件調解時,有具狀表示反對國泰世華銀行代理),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