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號異議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聲字第10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費。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於104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本文,已不得再為抗告,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以提出異議。然依其異議意旨,惟並未敘明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異議事由,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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