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張吉田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孟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張國政 間因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張國政所有,而具狀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惟查,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登記為張國政,然系爭建物事實上係由原告父親 張阿盛 於民國55年間所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應為張阿盛,張國政僅係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且該稅籍資料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非謂張國政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完工後,事實上均由原告一家人為居住使用,為考量房屋使用狀況,遂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使用,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張阿盛已於75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 張賴來妹 (85年歿)、長女陳 張秀英 (75年12月間歿)、長子原告、次子張國政、次女 張瑞丹 、三女 張瑞琴 ,故縱認系爭建物為張阿盛之遺產,繼承人未協議分割,則各繼承人對系爭建物無應有部分,被告也無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備位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故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係何時所建,以何經費興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目前僅有一位公同共有人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問題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查本院103司執字第85603號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國政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全部,已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查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父親張阿盛於55年間所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應為張阿盛,張國政僅係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又系爭建物完工後,事實上均由原告一家人為居住使用,並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使用,故原告先位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備位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自得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⒉是原告主張其父親張阿盛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張阿盛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一節縱為真正,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張阿盛生前縱有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原告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部分:
⒈查證人張瑞丹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現在是由我大哥即原告居
住。系爭建物約是我16、17歲的時候興建(按證人張瑞丹為40年次),我有居住在系爭建物,一直到我24歲出嫁為止。
我住在系爭建物時,是與原告、妹妹張瑞琴、父母同住,姐姐則是住在隔壁房屋。系爭建物是我父親張阿盛興建,是父親請人蓋,父親也有一起幫忙蓋。張國政國小畢業之後就出去外面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我父親過世之後,系爭建物是給我大哥、大嫂住,並沒有說給不給誰。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所有,是我父親的遺產,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75年間我父親過世後約2個月我姊姊 陳張秀英 就過世了。我不知道我父親有沒有要將系爭建物給張國政的意思,我也沒有聽過父親說過。我父親沒有其他遺產,子女也沒有針對系爭建物做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而被告對於張瑞丹之證詞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信張瑞丹證稱系爭建物為張阿盛所出資興建,為張阿盛之遺產,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等情為真。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之父親張阿盛所出資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自屬原始建築人張阿盛所有,而於張阿盛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張阿盛已於75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賴來妹(85年歿)、陳張秀英(75年12月間歿)、原告、張國政、張瑞丹、張瑞琴,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據原告提出張阿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有原告及張賴來妹之戶籍謄本(見本院紅皮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載張阿盛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故張阿盛死亡後,原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國政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堪認定。
⒊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㈡參照);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8條第1、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民法第828條第2項為98年1月23日所修正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是依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⒋查系爭建物原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張秀英,嗣
變更為張國政迄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3月1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43574512號函檢送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房屋稅籍僅係稅捐機關內部課稅資料,並不作為產權之歸屬依據,亦經該函敘明。而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上開稅籍資料,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張國政單獨所有,故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全部,並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全部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34043636號函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張國政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建物分割之前,自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⒌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㈡所稱,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云者,就不動產而言,應指該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情形。苟無各該情形,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則張國政縱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其仍無法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是其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仍無從處分,因此被告即不得對張國政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⒍因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前開說明,其
自得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被告抗辯本件僅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一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於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美玉